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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8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83號原 告 唐珮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D1QC403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上午5時許,經駕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路○路○○○○號誌為紅燈時紅燈右轉,經現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中路派出所員警目睹乃按壓喇叭及呼喊警鳴器示意當場攔停;惟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竟拒絕員警之指揮停車攔停接受稽查逕行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掌電字第D1QC40364號(闖紅燈右轉行為)、D1QC40363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與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逕行裁決處罰,即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D1QC403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另關於本件裁決書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一)自110年6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6月21日前繳送。(二)110年6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6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6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就22-D1QC40363號裁決書之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記載嗣後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48、65頁),顯可認係更正裁罰

主文將裁罰內容限縮於主文第1項內容,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告裁罰,故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之更正刪除,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應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欲出售系爭汽車,自109年6月3日與彭鏡濂(達有汽車業務)簽訂寄賣合約並已於簽訂寄賣合約當日交付系爭汽車予彭鏡濂。後因彭鏡濂涉侵占系爭汽車等罪嫌,原告於110年4月22日提出刑事訴訟。原告於109年8月6日受到舉發通知單即詢問彭鏡濂,彭鏡濂回覆為配合之保養廠所為,彭鏡濂於109年8月11日通知原告其已處理完畢。此舉發違規之事實乃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予彭鏡濂之後,且雙方寄賣合約也載明彭鏡濂將負責寄賣期間之所有責任,故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及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萬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萬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7月28日05時許,在桃園區復興路與桃園區三民路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予闖越該路口違規右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視該車違規後,立即以巡邏車喊話器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停車受檢而高速行駛逃逸規避警方攔停依法舉發核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10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35144號函及110年6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36748號函、職務報告、違規路線圖、佐證照片及光碟資料附卷可稽。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且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另執勤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為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自無法立即拍照存證,因本件為員警當場親睹攔停之未停案件,係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非必要以科學儀器採證製單舉發之方式,故非以採證相片或錄影監視畫面資料為舉發之準據,上開員警執勤光碟畫面僅供佐證。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查被告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D1QC40363號裁決書受處分人為唐珮閔(車主),該受處分人在未裁決處分作成前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本案仍屬原車主唐珮閔責任,爰本案仍依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8日上午5時許,經駕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路○路○○○○號誌為紅燈時紅燈右轉,經現場舉發機關中路派出所員警目睹乃按壓喇叭及呼喊警鳴器示意當場攔停;惟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竟不服取締而拒絕員警之指揮停車攔停稽查逕行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掌電字第D1QC40364號(闖紅燈右轉行為)、D1QC40363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與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逕行裁決處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母親舉發通知單收執資料(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10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35144號函(本院卷第73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75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93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此外,原告主張其因欲出售系爭汽車,自109年6月3日與彭鏡濂(達有汽車業務)簽訂寄賣合約並已於簽訂寄賣合約當日交付系爭汽車予彭鏡濂。後因彭鏡濂涉侵占系爭汽車等罪嫌,原告於110年4月22日提出刑事訴訟。原告於109年8月6日受到舉發通知單即詢問彭鏡濂,彭鏡濂回覆為配合之保養廠所為,彭鏡濂於109年8月11日通知原告其已處理完畢。此舉發違規之事實乃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予彭鏡濂之後,且雙方寄賣合約也載明彭鏡濂將負責寄賣期間之所有責任云云。惟按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再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上開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統一裁判見解)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故而本件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就違規行駛闖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部分,業經舉發機關中路派出所員警在場目睹證明其行為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10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35144號函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明確(本院卷第73、75頁),且系爭汽車所有人之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此外,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駕駛人本即應知悉不應違反號誌闖紅燈,卻違規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右轉,影響通行安全,並且在舉發員警目睹闖紅燈右轉之時乃按壓喇叭及呼喊警鳴器示意當場攔停,系爭汽車駕駛人卻仍逃逸駛離現場,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致有闖紅燈右轉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駕駛人至少容有過失,要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亦尚難採認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有「違規闖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經認原告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與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逕行裁決處罰,被告即針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D1QC403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