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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8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85號原 告 吳昶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959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路三段18巷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S95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9日前。嗣原告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95973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0年5月6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內湖路二段355巷為時段性單行道,有Google地圖街景可證,原告通行時已過限制時段,依法即無不合。上開違規經原告申訴後,被告僅憑執勤員警之陳述即認定原告違規,無佐證以實其說,似屬無憑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內湖路二段355巷為時段性單行道…」一節,經查內湖路三段18巷係南往北單行道,且設有單行道牌面,先予敘明;另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所示,查員警於案址執行勤務,目睹系爭車輛於案址北往南未依車輛遵行方向行駛,違規屬實。再據舉發員警林○○以職務報告、違規車輛行向圖證稱:「職告發地點為內湖路3段18巷單行道,並非駕駛人(即原告)所述由內湖路3段北往南右轉內湖路2段355巷。」,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5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路三段18巷時,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1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56224號函(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本件違規地點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於金龍路與內湖路三段18巷口入口處設有禁止通行標誌,地面更設有指示方向之標線,上開標誌、標線之設置均清晰明確,足見內湖路三段18巷為單行道,駕駛人應按指示方向行車。惟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其所繪製之原告當時之行車路徑(見本院卷第73-75頁),原告沿內湖路三段18巷1號逆行往內湖路二段355巷(東向西)行駛,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所見,當場將其攔停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內湖路二段355巷為時段性單行道,原告通行時已過限制時段云云。惟查系爭舉發單所載原告違規地點為「內湖路三段18巷」(見本院卷第49頁),違規時間為13時1分。而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攔查情況之舉證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一開始畫面時間為13:04:00,有路人甲停止並由員警取締攔查中,而原告從前方駛來,遭攔查時間為13:06:27(本院卷第83-87頁)。本院並請兩造各自測量內湖路3段18巷與金龍路口至舉發員警所在攔查地點之距離,經舉發單位函覆為80公尺(本院卷第107-109頁),原告則陳報為該距離為84.7公尺,並以內湖路三段右轉內湖路二段355巷至員警攔查地點需時10秒(本院卷第97頁)。又該路段之標示確實明示禁止右轉之時段(見本院卷第53頁),再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5頁),員警陳述原告係由內湖路三段18巷1號往內湖路二段355巷(東向西向)行駛,員警告發地點為內湖路三段18巷(單行道),並非原告所述由內湖路三段北往南右轉內湖路二段355巷等語。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是認原告確係沿內湖路3段18巷1號逆行往內湖路2段355巷(東向西)行駛,而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