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89號
110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星漢(Paul Cassingham)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3H5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林○融(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鼻骨及右側舟狀骨骨折、頭部、右腕及右側上肢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3分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遂當場製發掌電字第A00G3H5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肇事致人受傷(無照)」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G3H5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罰鍰,自110年4月22日裁決日起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0年5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參加品酒會,原告從停止品酒至開始駕車已休息約1小時15分,原告自認已有足夠時間代謝體內酒精濃度,然事實並非如此,原告願意遵守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之故意。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當時車速緩慢,而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駛來,且與2部機車併行在內側車道,致使訴外人無法向右偏移而發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27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但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構成肇事致人受傷,且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當時是緩慢、安全地行駛,而訴外人車速很快且已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且訴外人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亦向檢察官坦承其當時超速行駛乙情,聲請向臺北地檢署調閱上開全部卷宗。依上開事證,足見原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並未造成不能安全或發生交通事故,是原處分所為裁罰內容違反比例原則,應將罰鍰金額酌減至最低額3萬元,及將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降低為2年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A2類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受理報案到場處理後,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並依涉嫌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駛出美橋協會,與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A2類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傷送往馬偕醫院急診,原告自陳有飲酒,員警於18時33分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且經原告簽名捺印,施測程序尚無不當。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肇事原因認系爭車輛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及無照駕駛等違規情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原告酒駕肇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惟原告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為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處分所為裁罰內容,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客觀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故解釋上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以保障重大公益即不特定道路使用者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2.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輛,行經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害,經警獲報前往現場,並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被告審核後據此為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87頁)、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102至112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之違規行為,並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傷,故原處分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3.至原告雖主張其在品酒會淺嚐少許酒類後,在會場休憩1小時15分,自認體內酒精濃度業已代謝完畢,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才駕車,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因訴外人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所致,其當時車速緩慢,顯與其無涉,原處分所為裁罰金額過重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過長,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7:50:02,原告駕車使用左轉方向燈,準備在劃有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馬路;畫面時間17:50:03,原告駕車穿越馬路,系爭機車行駛經過網狀線路口;畫面時間17:
50:04,原告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機車撞到原告車輛左後方;畫面時間17:50:06,機車騎士倒地。」等情,有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不公開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47頁、第152至15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難認有何過失責任,故原告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上開案件卷宗乙節,本院認無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4.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並無違憲法法治國之比例原則。查原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27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自得另為裁處,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無過失責任,亦不得據此作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免除或減輕事由。
5.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酒駕所測酒精濃度值」、「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及「逾越到案期間」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自得據以援引適用。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罰鍰3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間30日內繳納處罰罰鍰3萬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間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罰鍰3萬9,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間60日以上繳納處罰罰鍰4萬5,000元」,查原告駕駛小型汽車酒後駕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傷,且逾越應到案期間60日以上繳納處罰罰鍰等情,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上開法規所為上開裁罰內容,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應減輕裁罰內容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