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3號原 告 張祐豪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90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往南)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90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3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0年1月25日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為原告本人,原告則於110年1月29日、2月19日向被告提出不服舉發申訴,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3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9055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非出於自身之故意或過失而未停車接受稽查,依法應有不予處罰之空間: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裁罰之違規時間為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3分許,當時夜間且天氣下雨致原告安全帽淋濕而呈起霧狀態,致視線模糊不清,進而未及注意且無法辨識車道内側設有警方酒測臨檢站,且警察有揮手吹哨之手勢,因此錯過臨時測試檢定之處所。
2.又原告患有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教育部開立鑑定書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開立之鑑定報告,均可證明原告智力、注意力等皆較一般人為低落。故原告係基於上開不可歸責因素致錯過警方設置酒測臨檢站,且原告害怕突然變換車道及臨時停車恐生交通事故,因此方未停車受檢,並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
3.況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即本案違規事件前一日)晚間20時50分許,於維多利亞酒店(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參加民視新戲拍攝並擔任臨時演員,於工作時間斷無可能飲酒,故原告並非因飲酒而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故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依指示接受稽查,參酌前開規範,應不予處罰為適。
(二)縱認原告仍有違反規範應受處罰之情形(此僅為假設語氣),按其情節,仍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1.按「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具有臺北政府核發中低收入戶身分,且本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先前又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受檢甚或酒駕之相關規定紀錄,且本件僅係因偶發事件,其情可憫。是以,本件依法應屬不予處罰或得免除其處罰之情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法第9條第1項第7款,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職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警察之巡邏勤務:劃分略以:…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
(二)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理由)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月11日22時0分至110年1月12日2時0分,依勤務規劃在復興北路地下道往南方向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關於原告陳述略以:「…下雨視線不佳…沒注意到…」一節,經執勤員警再確認,110年1月12日1時3分OOO-0000號車行經路檢點時,因行車不穩,即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不依指示停車與不理會員警呼喊停車,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員警記下車號查證無誤後,依法逕行製單舉發。
(四)經檢視員警設於攔檢點之固定式攝影機之影片(檔案名稱:DV(0451秒).MTS),影片開始時,可看見攔檢點有設置三角錐及「酒測攔檢」告示牌,攔檢位置於隧道內故天候無影響、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影片播放時間4分40秒至46秒,員警站立於酒測攔檢告示牌後方,揮舞已亮啟閃光之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影片播放時間4分47秒至56秒,員警除揮舞指揮棒外,並舉起右手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不予理會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此時可聽見員警呼喊「哈囉,嘿」,但原告仍未停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駕駛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3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90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2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32296號函(本院卷第87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03頁公文信封)、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65頁)、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裁決書之原處分(本院卷第107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69、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3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稱其係基於患有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力、注意力等皆較一般人為低落之不可歸責因素致錯過警方設置酒測臨檢站,且原告害怕突然變換車道及臨時停車恐生交通事故,因此方未停車受檢,並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並且前1日晚間20時50分許,於維多利亞酒店(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參加民視新戲拍攝並擔任臨時演員,於工作時間斷無可能飲酒,故原告並非因飲酒而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云云。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證錄影光碟所示(見本院卷第頁勘驗筆錄):
1.影片檔案「DV(0451秒).MTS」:現場員警攔檢處所,警用汽車閃爍燈光停放在左側車道,並在警用汽車右側擺設交通錐,有1只交通錐設置清晰可見之紅色字體「酒測攔檢」告示牌,由此觀之,該處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設有告示之臨檢處所,2位員警並身穿警用制服、手持發光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再現場地下道燈光明亮,完全可見員警酒測臨檢站之設置,每部汽機車之駕駛人行經該檢測站均配合現場員警指揮,若員警手持指揮棒前後擺動則明顯表示不須稽查可直接離開檢測站,或是員警手持指揮棒橫向上下擺動後橫向靜止、並用另一支未持指揮棒之手用手掌迎向來車指示則明顯表示需要求車輛駕駛人暫時停車接受稽查。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分43秒開始員警手持指揮棒橫向上下擺動、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分48秒開始員警手持指揮棒橫向上下擺動後橫向靜止以及小幅上下揮動指揮棒、並用另一支未持指揮棒之手用手掌迎向來車示意來車暫停受檢,接著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分52秒至4分54秒一部機車開始出現行經檢測站,完全沒有減速還加速衝過檢測站,且當該機車通過檢測站時,現場員警持發光指揮棒指向揮動該機車並有呼喊聲,然機車駕駛人仍不理會而還持續加速駛離。
2.影片檔案「密錄器(2分).MP4」:影片播放時間第1分57秒至2分4秒,一部機車開始迎面出現行經檢測站,完全沒有減速還加速衝過檢測站,且當該機車加速通過檢測站時,現場員警甚至呼喊「哈囉,先生」並持發光指揮棒指向揮動該機車,然機車駕駛人仍不理會而還持續加速駛離」。
3.影片檔案「NBCG528-01復興北路490號前.asf」:「於影片播放時間第2分42秒時可以辨識2021/01/12 01:02:41經過復興北路490號前路口監視器之機車車號為OOO-0000」。
(四)由前開採證光碟影片檔案「DV(0451秒).MTS」、「密錄器(2分).MP4」內容顯示之酒測臨檢站現場狀況(原告於起訴狀並不爭執該採證錄影光碟所呈現現場狀況之真實性),員警係持發光之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而且現場員警檢測處所,警用汽車停放在左側車道閃爍燈光,並在警用汽車右側擺設交通錐,1只交通錐設置清晰可見之紅色字體「酒測攔檢」告示牌,員警並身穿警用制服、手持發光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再現場燈光明亮,完全可見員警酒測臨檢站之設置等情,因此任何車輛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絕對可以辨識現場員警設站酒測攔檢之事實,況且駕駛人經過此處,理應先減速慢行先確認員警之指示而配合受檢或通過現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該檢測站,採證錄影顯示出完全沒有減速配合受檢的駕駛行為,甚至當該機車通過檢測站當時,現場員警持發光指揮棒指向揮動該機車並有呼喊聲,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應可注意到員警大動作指示要求停車受檢,卻還持續加速駛離,如此客觀上「加速」駛離行為就是根本、絕對地故意、惡意的逃避員警攔檢之指示,此等行為還可能肇致撞擊現場員警或其他配合攔檢車輛之危險,原告僅自私地在意逃避路檢,確致行車安全於不顧,故意違規之主觀歸責明確。故而原告稱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顯不足採。再者,固然原告患有自閉症之精神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25-37頁),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113頁)可稽,衡諸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需要通過交通規則專業之筆試,以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將系爭機車駛往系爭地點而發生本件違規行為,並由原告於申訴單所記載內容(本院卷第69頁)以觀,明顯原告依其精神狀況,尚難認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核屬違法一事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按行政罰法第8條固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或欠缺主觀不法意識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況且,本件原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應依指示停車配合接受稽查之事,殊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主張其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予處罰或免除處罰,乃屬無據,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