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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0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7號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林煒傑法定代理人 王俊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友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自112年2月19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9時7分許,撞擊訴外人陳○○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下稱A車)後,徒步離開現場,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機車駕駛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6日前。嗣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無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V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因原告僅係大一學生知識經驗不足,且之前沒有發生過車禍,肇事後一時慌張不知如何處理,適有路旁早餐店員工出面錄影,原告立即當面告知需暫時離開欲請學長來協助,而徒步暫離,原騎乘之機車並未駛離且留在現場。經早餐店員工告知車主報警,並隨即跟著原告前往找學長,嗣警方人員接到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距離肇事現場約150公尺處見一行三人已步行返回,且原告看見警車立即向警員示意,隨同承辦警員返回現場處理,足認原告並無肇逃之故意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向執勤員警查證略以:於110年2月4日09時許接獲通報前往本轄內埔鄉壽比路528號前處理車禍案,到達肇事現場,發見原告竟未察看及留下聯絡方式,警方依據車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A車車主)指訴及沿線尋找,查知嫌疑人即原告到案詢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8項定有明文。核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裁判意旨可參,足見該條前段所謂「未依規定處置」,可連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資為判斷,即發生交通事故時,肇事者依規定所應為者,包括該條各款所定之「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等處置,若有違反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未依規定處置」要件。再審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裁判意旨,可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要件之一,不問肇事者之主觀意思為何,均屬「未依規定處置」。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則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是縱駕駛人客觀上有「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仍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

㈡、經查,訴外人即A車車主陳○○於110年2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於壽比路534號旁早餐店吃早餐,受他人通知停放於壽比路534號之A車遭撞擊,訴外人陳○○至事故現場檢視,發現A車遭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仍留於現場,惟現場並未發現肇事者,訴外人陳○○遂向舉發機關報案,經員警於附近查找,於壽比路645號發現系爭車輛車主即本件原告,經原告坦稱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且於酒後徒步離開事故現場,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3日內警交字第11030959700號函及所附報告單、偵查報告、調查筆錄、酒精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10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撞擊A車後,確有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之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㈢、然原告表示其於肇事後係一時慌張不知如何處理,而暫時離開請學長來協助,並無逃逸之意思,當時並有目擊肇事之早餐店員工全程跟著原告,並以手機錄影。此觀舉發機關110年5月3日內警交字第11030959700號函及所附報告單、偵查報告中(見本院卷第85頁),員警於壽比路645號發現原告時,原告即坦承其為系爭車輛車主,並表示其於肇事後徒步離開現場,應可認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前開陳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又原告於肇事後仍將系爭車輛停於現場,僅徒步離開肇事現場約150公尺,衡諸情理實難認原告係基於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離開現場。再參酌原告於訴外人陳○○報警後,已於110年2月24日與訴外人陳○○和解,賠償訴外人陳○○A車修理費19,400元、A車維修期間替代車輛費用7,500元,並於和解書作成當日現場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陳○○收執,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陳○○之車禍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A車後,雖有徒步離開肇事現場之客觀事實,惟衡諸原告僅徒步離開現場約150公尺之距離,並有早餐店員工跟著全程錄影,且原告仍將系爭車輛留於現場,事後亦與訴外人陳○○和解,可認原告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被告認定原告所為尚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要件,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8項裁處原告自112年2月19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撞擊A車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徒步離開,固然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惟原告於肇事後仍將系爭車輛留置肇事現場,於徒步離開現場尋求學長幫助時,亦有早餐店員工全程跟著錄影,事後並與訴外人陳○○達成和解,堪認原告於肇事當時係因一時慌張欲尋求熟人幫助而徒步離開現場,其所慮固欠周全,惟仍難認有逃避肇事責任意圖,自不能以道交條例第1項後段「逃逸」之責相繩。是原處分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8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就罰鍰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要件則有不符。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就前述自112年2月19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