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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1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1號原 告 李雨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AFV213858號、第50-AFV2138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另本件被告代表人黃萬益由變更為吳季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9月6日16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路口處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設有右轉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攔查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接受稽查,詎料原告竟拒絕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13858、AFV213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先於同年9月23、28日辦理歸責駕駛人為系爭汽車承租人旺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再經旺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委任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歸責駕駛人為原告,被告同意所請於109年11月25日以竹監企字第109035946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10年3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AFV213858、50-AFV213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2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日下午SOGO百貨因前有多部臨停車輛,原告右轉復興南路之後,也由快車道轉停路邊,向該名員警說明忠孝東路4段SOGO前的路況。原告當時和員警說明時,太太和小孩皆在車上,原告也向員警表示,如果你要開罰單,你就開吧,原告說完之後就緩緩地將車子駛離了。原告是在路況不允許的情況下才由右邊第二道右轉,也向員警說明過原委,不服他的取締。不服員警的取締,就要處罰逃逸和吊扣駕照六個月,是否處罰過重?原告是科技公司的總經理,公司在新竹,住家在木柵,平日上下班皆是自己開車,一家三代同堂,也只有原告開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5.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2項第5點、第7點規範之具體作法:「員警於交通違規稽查攔停舉發時,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二)本案經大安分局109年12月23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82074號函覆略以,…二、查本案係交通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案件,有關李君陳述略以:「SOGO百貨前臨停好幾部營業車本人無法駛入最右線車道本人有將車停靠路邊且向員警說明」等,經查本案舉發員警係目視發現OOO-0000號車於忠孝東路右轉復興南路1段(東往西右轉南往北方向)時未依規定駛入外側車道,舉發員警依法使用警哨及指揮棒接近 OOO-0000號車要求駕駛人配合停車接受交通執法稽查,然OOO-0000號車駕駛人於口述「你知百貨前方臨停計程車嗎?」後拒絕配合停車接受稽查逕自加速駛離,本案各交通違規事實皆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另大安分局110年4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0172號函所附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內容所載,職於109年9月6日15時至18時擔服「500-2」備勤勤務,於16時27分許在復興南路一段與忠孝東路四段口,發現自小客車號000-0000,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忠孝東路四段東往西設有右轉車專用道,職遂上前依規定攔查要求出示證件、告知違規事由,惟該駕駛人未理會警方指揮,逕自將車輛駛離,故依規定告發未依規定右轉及拒檢逃逸,全程錄音錄影。另申訴人所稱之前路口有計程車違規之情事,職於攔停動態違規前,已先行將違停排除,並無申訴人所稱之違停事實等語。

(三)案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影像並參酌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密錄器時間2020/09/06 16:25:05-16:25:42畫面見員警於忠孝東路四段沿路行走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可見忠孝東路四段右轉車專用道,不論計程車及一般小客車均依序排隊停等紅燈,2020/09/06 16:27:05-16:27:

27見忠孝東路四段右轉車專用車道停等之車輛依序排隊右轉前行,2020/09/06 16:27:28可見原告白色小客車行駛於忠孝東路四段直行快車道上,員警執勤站立於復興南路一段分隔島邊,2020/09/06 16:27:29-16:27:59可見原告違規右轉進入復興南路一段,員警見狀後手持指揮棒並吹哨將其予以攔停,並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及告知欄停之違規事實(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2020/09/06 16:28:00-16:28:06惟原告未依規定配合員警指揮受檢(見員警示意及拍打車身),原告車輛關上車窗不聽勸阻仍繼續前往復興南路一段駛離至影像畫面結束。綜上佐證資料證明,原告未經提出相關證件及未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程序逕自離開現場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至為明確;爰本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四)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時,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其經警察告知對其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後,駕駛人亦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據此,原告駕駛OOO-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行為業已符合上述「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八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6日16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路口處時,經簡稱舉發機關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設有右轉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攔查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接受稽查,詎料原告竟拒絕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13858、AFV213859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先於同年9月23、28日辦理歸責駕駛人為系爭汽車承租人旺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再經旺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委任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歸責駕駛人為原告,被告同意所請於109年11月25日以竹監企字第109035946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10年3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AFV213858、50-AFV213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2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83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82074號函(本院卷第91頁)、原告陳述意見單(本院卷第93-94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69頁)、被告109年11月25日以竹監企字第1090359463號函(本院卷第97頁)、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及委任書(本院卷第99、102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11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171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3、135、137、139頁)等在卷足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主張稱因前有多部臨停車輛,原告右轉復興南路之後,也由快車道轉停路邊,向該名員警說明忠孝東路4段SOGO前的路況。原告當時和員警說明時,太太和小孩皆在車上,原告也向員警表示,如果你要開罰單,你就開吧,原告說完之後就緩緩地將車子駛離了。原告是在路況不允許的情況下才由右邊第二道右轉,也向員警說明過原委,不服他的取締云云。且查,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72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呈現「影片檔案名稱為FILE0191.MOV,應為員警密錄器所拍攝。影片時間16:25:05~16:25:42畫面見員警沿人行道行走至前方路口,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並可見左側外側車道為地面劃設白色弧形右轉彎箭頭指向線之右轉車專用車道,該外側右轉專用車道上不論計程車及一般小客車均依序排隊停等紅燈。影片時間16:25:47,路口上方可看到道路名稱路牌,右轉為復興南路1段,前方為忠孝東路3段,員警行走處為忠孝東路4段,員警則開始右轉步行往復興南路1段。影片時間16:27:05~16:27:27員警站立於復興南路1段分隔島邊,見忠孝東路4段右轉車專用車道停等之車輛依序排隊右轉往復興南路1段前行,影片時間16:27:28~16:27:31可見系爭(白色)汽車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非右轉車專用車道之外側第2車道上,行駛至忠孝東路4段與復興南路1段路口違規右轉進入復興南路1段,員警見狀後手持指揮棒並吹哨將其予以攔停。影片時間16:27:44~16:27:50系爭汽車在復興南路1段路邊停車後,員警要求在駕駛座上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及告知攔停之違規事實係右轉車未先駛入右轉車車道,影片時間16:27:58~16:28:06原告不滿被員警攔停而未配合員警指揮受檢竟關上車窗不顧員警勸阻及拍打車身仍繼續往復興南路1段前方駛離並至影像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3-174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先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進而在原告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後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接受稽查,詎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竟不服執勤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四)再者,依前揭採證錄影光碟中採證影片與本院勘驗筆錄,以及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所顯示內容(本院卷第37、39、41、43、45頁),當日現場忠孝東路4段右轉車專用車道停等之車輛依序排隊右轉往復興南路1段前行,系爭汽車卻未行駛在忠孝東路4段右轉車專用車道上依序排隊停等,而於忠孝東路4段非右轉車專用車道之外側第2車道上,行駛至忠孝東路4段與復興南路1段路口違規右轉進入復興南路1段,即非原告所稱因前有多部臨停車輛及是在路況不允許的情況下才未在忠孝東路4段右轉車專用車道上右轉之情節,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又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之內容,本件員警就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情事當場對原告舉發時,自應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停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如違規駕駛人有不遵守員警責令停車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卻駕車駛離現場之情,自符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要件。由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以及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所顯示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就是符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行為,而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現場舉發員警絕對具有公權力要求原告停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惟原告並未遵從員警要求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之指示以及在員警並未指示原告舉發程序完成可離開現場之際卻逕自駕車離去,業經原告所自承「由於員警仍執意要開罰單,加上我太太和小孩皆在車上,所以我才告訴該名員警你要開罰單,就開吧,說完話才關上車窗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準此上情,足認原告當場經舉發警員舉發違規停車,未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卻駕車逃逸現場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至為明確。原告起訴所稱,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經認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