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4號原 告 張龍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5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具北市警交字第AT0000000號等25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未於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嗣於110年4月1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惟原告為身心障礙者,手腳不便,系爭車輛為較大箱型休旅車,原告難以駕駛,該車均由原告前妻洪翊秤使用,與原告無涉。
2.原告曾請求警方協助向前妻取回系爭車輛之鑰匙,前妻拒絕歸還,原告已對前妻提出侵占告訴,惟前妻仍置之不理,且無法取得聯繫。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自106年10月25日起即登記為該車車主,原告縱非實際實施違規行為之人,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間申請歸責實際行為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部份為爭執。
2.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經民眾檢送採證資料提出檢舉,事證明確,事證明確;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在限速50公里處,以時速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超速20公里以内,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測速設備之採證照片予以製單舉發。
3.如附表編號8所示等21件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復,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送至車主(即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於109年9月21日等分次投遞成功,掛號信件由同居人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73條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相關規定,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能於期限内補繳(繳費期限:109年10月12日等,車主於109年11月27日、12月10日補繳),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由原告本人簽收)、109年12月14日(由房東簽收)及109年12月29日(由原告女兒簽收)送達在案。
4.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基隆市警察局查復,明德二路(台5線20K+442處,往汐止方向)處,舉發機關設置於該路段之雷達測速儀器,於設置地點前160、119公尺明顯處設有行車時速限制標誌,且牌面下方又附掛有「警52」標誌牌面,已提醒告知用路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駕駛人自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之速率行駛。經調閱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4公里(行駛時速64公里,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14公里),為舉發機關架設於該路段之雷達測速儀器攝得薄規照片為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29頁、第341頁、第373頁)、原處分(如附表所示頁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第331至339頁、第343至345頁、第375頁、第381至382頁)、採證光碟影像(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8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1.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地有附表所載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有汽車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及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籍地址與居住地皆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舉發機關依法寄發舉發通知單皆寄至上址,並已由原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既未於期限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故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並非由伊使用,而係其前妻洪翊秤所使用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原則上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時、地所為違規行為,業經上開資料證明屬實,且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洪翊秤,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自不得於應到案日期後再行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而免罰,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至原告雖曾對洪翊秤提出侵占告訴,惟該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56號案件偵辦調查後,認「被告(即洪翊秤)與告訴人(即原告)為夫妻,同財共居,因購車之初由告訴人出名購車並辦理車貸,惟該車僅車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實際上該車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則被告縱將該車取走使用,然其亦曾繳納車貸3期,其主觀上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遭洪翊秤侵占等語,然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00元合 計 900元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裁罰內容 卷證出處本院卷一 1 AT0000000 109.7.6 16:02 臺北市指南路2段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p.25 2 AT0000000 109.8.7 16:51 臺北市新光路1段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p.29 3 RA0000000 109.8.8 13:23 基隆市明德二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p.31 4 AE0000000 109.8.8 13:46 臺北市新光路2段(東向西)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p.33 5 ZAU740133 109.10.13 國道一號基隆(長庚醫院)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59 6 ZFS666564 109.10.13 國道三號中和(連接台64)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61 7 ZIR676661 109.10.13 國道三號安坑(中央、安康路)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63 8 ZIP171266 109.10.13 國道五號坪林行控專用道-石碇5.5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65 9 ZIR683627 109.10.27 國道三號安坑(中央、安康路)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41 10 ZIR682510 109.10.27 國道三號安坑(中央、安康路)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43 11 ZFR400618 109.10.27 國道三號茄苳-新竹系統(連接國1)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45 12 ZFS670110 109.10.27 國道三號中和(連接台64)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47 13 ZIR680711 109.10.27 國道三號南港系統(連接國5)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49 14 ZIR679506 109.10.27 國道三號南港系統(連接國5)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51 15 ZIR679006 109.10.27 國道三號南港系統(連接國5)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53 16 ZIR680166 109.10.27 國道三甲木柵(連接國3)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55 17 ZIR681829 109.10.27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3甲)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57 18 ZIR687195 109.11.11 國道三甲萬芳(動物園、信義快)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27 19 ZFS687351 109.11.11 國道三號中和(連接台64)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35 20 ZIP171909 109.11.11 國道五號坪林行控專用道-石碇5.5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37 21 ZBR341985 109.11.11 國道三號通霄-西湖服務區139.5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39 22 ZFS685097 109.11.11 國道三號土城(連接台65)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67 23 ZER825111 109.11.11 國道三號崁頂-南州423.2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69 24 ZIR687300 109.11.11 國道三甲木柵(連接國3)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71 25 ZFR405012 109.11.11 國道三號茄苳-新竹系統(連接國1)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p.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