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0號原 告 林育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往坪林方向)時,為在該處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64公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24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於108年11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於108年12月2日以掛號函件(掛號碼258536)郵寄原告當時車籍地址(同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惟因該址查無原告而經郵局退件,舉發機關即於108年12月25日以新北警交字第1084105346函對原告辦理公示送達。復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則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0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循應盡之行政程序,剝奪原告之救濟權及陳述意見權:
1.按交通處罰案件,應先製發「舉發通知單(紅單)」給予被處分人15日陳述意見之機會,被處分人不服舉發並陳述意見後,始由裁決機關作成交通事件裁決,被處分人若不服裁決,30日内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網頁資料「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事件救濟流程」可參。
2.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後,並未收受警察機關針對系爭裁決前述指稱事實之舉發通知,被告依據「欠缺舉發流程及其救濟程序之重大瑕疵」,逕自作成系爭裁決,明顯違反依法令應遵循之行政程序,並不當剝奪原告依憲法及法律應享有之(舉發層級)救濟權及陳述意見權。
(二)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並違反法令及行政法重要原理原則:
1.「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訂有明文。
2.被告僅憑系爭裁決之文字說明即對原告作出不利處分,並未檢附相關證據(例如:測速照片)予原告辨識,未善盡相關法令及一般法律原則課予被告之舉證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3.承上,被告欠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裁決内容之正確性與明確性,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原告之車輛是否於系爭裁決所載時間,出現於系爭裁決所載地點?系爭裁決並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其正確性與明確性。是否因為其他車輛要加速超越原告車輛,以致觸發測速設備,令原告車輛遭受池魚之殃?亦無從考證。系爭裁決所載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當地之最高時速為何?原告是否有超過最高時速?等等問題,均係系爭裁決是否合法成立之重要基礎,惟系爭裁決並未明確載明。系爭裁決認定原告車輛超速,但實際上超速多少公里?系爭裁決亦未明確載明,僅於舉發違規事實攔中泛稱「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究竟是超速21公里?25公里?或35公里?(甚或僅超速1公里?),均欠缺明確之文字陳述或照片證據加以判斷。
4.再者,依社會通念,交通超速處罰均會檢附測速照片予被處分人辨識確認,被告無正當理由,竟對原告差別待遇,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悖。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即對原告逕予處罰,明顯實質剝奪原告申辯、陳述之權利,違反憲法、法律賦予原告之救濟權。
(三)系爭裁決所涉事實久遠,並違反法令及行政法重要原理原則:
1.原告於110年3月15日收受系爭裁決,惟系爭裁決所載之違規時間為108年11月16日,相隔1年4個月之久,倘被告依法令或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須承擔時間拖延之不利益,例如但不限於:罹於時效、失權效、誠信原則等,原告願主張之。
2.「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訂有明文。系爭裁決依據久遠之事實作成,明顯違背誠信原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
3.系爭裁決所涉事實過於久遠,亦在實質上剝奪憲法、法律賦予原告之救濟權及陳述意見權。蓋有利原告之行車紀錄影片等證據(得以利用影片推測當時車速),因為磁碟反覆錄影,早已不復存在,被告於事實發生後過久才作成處分,侵害原告上揭權利甚鉅。
4.系爭裁決載明舉發單位為「新北市交隊」(全稱應係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按新北市警察局網站揭橥之交通違規不予舉發相關規定:「不予舉發事由:1.違規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即自違規日(違規終了之日,含當日)起,逾7日之檢舉案件即不予受理,…。」經查,本件所涉事實為108年11月16日,依新北市警察局上開規定,顯已逾7日,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新北市交隊依規定應不予舉發後,被告自無作成系爭裁決之基礎,爰系爭裁決洵無依據,應予撤銷。
5.針對系爭裁決所涉事實,原告並未收受交通違規處理第一階段應為之「舉發」,所以系爭裁決對於原告而言,實質上等於第一次接受違規告知之「舉發」,警察機關於其他違規逾7日之案件不予舉發,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裁量縮減至零原則」,自不得針對相隔1年4個月之久遠事實,對原告作出不利處分。
(四)現今社會詐騙橫行,常見報載詐騙集團利用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稅捐機關或監理機關之名義,製發蓋有官印、官章之「偽造公文書」,要求民眾繳交罰金、罰鍰、保證金、滯納金或其他規費,否則即送強制執行,藉以詐取財物。系爭裁決欠缺「舉發」流程,顯與「舉發、裁決、行政訴訟救濟」之程序不同,又未檢附佐證之測速照片,亦和社會通念有間,且所涉事實相隔已久,有利原告之證據均已滅失,種種可議之處,令原告收受系爭裁決時,不知是真公文書亦或是詐騙手法,誠見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遵守法定程序之重要性。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1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識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3.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9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2,1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2,300元罰鍰。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2
1.3公里)往坪林方向,因超速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該路段限速40公里,經測得時速為64公里,超速24公里,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無誤。
(三)另原告陳述「…未收受警察機關…之舉發通知…」一節,查本案舉發通知單於108年12月2日以大宗掛號函件(掛號碼258536)郵寄車籍地址(同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惟因查無此人經郵局退件,舉發機關於108年12月25日以新北警交字第1084105346函辦理公示送達。復查原告地址異動歷史查詢報表記載,原告戶籍地址於109年7月23日始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而變更前之地址與舉發機關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相同,並予敘明。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3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22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04557355號函(本院卷第5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1頁)、系爭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65頁)、地址異動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67頁)、新北市告發單建檔作業中心退件公示送達清冊(本院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10841053463號公告(本院卷第95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前開置辯之內容,經查:
1.本件觀諸上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系爭汽車經騎乘在上開地點明確標示「時間:2019/11/
16 12:32:02」、「超速」、「地點:石碇區北宜路4段6號(21.3公里)往坪林方向」、「速限:40km/h」、「車速:64km/h」、「車尾」、「主機:16H78」、「序號:0021-A」、「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違規採證照片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原告僅強調「原告之車輛是否於系爭裁決所載時間,出現於系爭裁決所載地點?系爭裁決並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其正確性與明確性。是否因為其他車輛要加速超越原告車輛,以致觸發測速設備,令原告車輛遭受池魚之殃?亦無從考證。系爭裁決所載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當地之最高時速為何?原告是否有超過最高時速?等等問題,均係系爭裁決是否合法成立之重要基礎,惟系爭裁決並未明確載明。系爭裁決認定原告車輛超速,但實際上超速多少公里?系爭裁決亦未明確載明,僅於舉發違規事實攔中泛稱「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究竟是超速21公里?25公里?或35公里?(甚或僅超速1公里?),均欠缺明確之文字陳述或照片證據加以判斷」云云,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本件主機器號16H7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64km/hr,而該「主機器號16H7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年10月8日、有效期限:109年10月31日)一事,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足憑;即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則該雷達測速儀測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可認定為正確。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2.原告雖稱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後,並未收受警察機關針對系爭裁決前述指稱事實之舉發通知,被告依據「欠缺舉發流程及其救濟程序之重大瑕疵」,逕自作成系爭裁決,明顯違反依法令應遵循之行政程序,並不當剝奪原告依憲法及法律應享有之(舉發層級)救濟權及陳述意見權云云。
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3.復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9年7月23日前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於109年7月23日始將登記之車籍資料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見系爭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65頁)與地址異動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67頁)記載】,顯見本件原告於本件系爭汽車違規時,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通訊地址,本案違規通知單行政文書,於108年12月2日向原告原登記之車籍地即其當時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見本院卷第69頁戶役政遷徙紀錄資料)送達,應屬合法。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違規事件,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於108年12月2日掛號寄發原告當時之車籍地址即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為送達,因查無原告居住該址(當時戶籍地)而為公示送達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10841053462號函(本院卷第94頁)、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10841053463號公告(本院卷第95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22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04557355號函暨所附系爭汽車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新北市告發單建檔作業中心退件公示送達清冊(本院卷第96-104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並未登載其他通訊地址,一直到109年7月23日原告才於戶役政系統辦理變更戶籍地及增設住居所為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業如前述(並見本院卷第8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5月7日北監車字第1100124238號函說明欄記載內容),是原告於本件違規時,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其他通訊地址,前述舉發通知單向原告原登記之車籍地即其戶籍地送達,且因查無原告居住該址而為公示送達,應屬合法。衡諸被告及違規事件舉發機關係負責交通裁決業務、舉發違規事件之行政機關,並無調查受處分人上述資料之權限,且其經常處理數量龐大之交通裁決事件,倘要求於送達行政文書前,均須調查受處分人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在實務操作上確有困難,實非前述有關送達規定之立法原意。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初始依其意思登記為車籍地址,倘地址有所變更,亦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登記,倘汽車所有人未依前述規定留存其他地址,行政機關當可信賴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車主之戶籍地址為居所,並依戶籍地辦理送達。本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舉發通知單於108年12月2日寄送至當時車主戶籍地址,並因當時查無原告居住該址不能對原告為送達與寄存送達而被退件(見本院卷第98頁舉發通知單退件存根聯),經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公示送達,自發生送達效力。此外,再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系爭汽車行駛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調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為64公里資料呈現內容,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自得以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4.最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系爭汽車108年11月16日違規超速行為之事實,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1月28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則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並未逾法定舉發期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未辦理歸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