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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2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5號原 告 楊銘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958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4時3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員警路檢點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實施酒測路檢勤務將原告攔停,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958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辦理結案以及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10年3月18日對原告逕行裁決,以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MG/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3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958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生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年父親往生留下一些債務將房子設定別人需在3年內還清才可歸還,目前母親病痛纏身坐輪椅請人照料需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千元,自己和朋友合作失敗還負債約400萬,目前只剩一台遊覽車還有1年半的貸款要付,若真的吊銷駕照4年,原告不知如何面對未來的人生,希望法院能給原告一次重生重新的機會。當時原告被臨檢時很清醒,也完全配合警察臨檢程序,法院亦可查詢,希望法外能開恩,能申請停止執行,留一條生路讓原告有活下去的機會。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經查本大隊員警於109年11月21日4時31分許在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檢點時滿臉潮紅,全身飄散酒味,遂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執勤員警詢問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法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檢測後測試值為0.23MG/L,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製單(北市警交字第AFV395814號)舉發酒後駕車。本案109年11月21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A201619號)於109年2月6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0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案採證檢測案號為259),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經檢視員警隨身微型光碟,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此有舉發通知移送聯及酒測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03001948號函、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駕稽查過程錄影錄音光碟在卷可稽。查原告起訴理由對本案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所稱:若駕照遭吊銷致影響經濟收入及家庭負擔沉重等語,惟吊銷駕照處分為上開法條所明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是歉難依原告之主張而予以減輕或停止執行。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4年,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尚不得以駕駛過程並無發生任何危害或駕駛人自覺仍清醒云云,作為免責之理由。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4時31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營業大客車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員警路檢點時,經簡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實施酒測路檢勤務將原告攔停,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95814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辦理結案以及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10年3月18日對原告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生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03001948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舉發員警報告表(本院卷第47頁)、含原告簽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4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文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稱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云云,惟現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得減輕或免責規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尚難僅因生計理由請求較輕罰則或免吊銷駕照。再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原告自不得以影響生計為由,作為減免責任之依據。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MG/L)」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生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予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