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2號原 告 楊一容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4N9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泉州街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01J4N9A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6日前。嗣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4月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4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4N9A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處分於110年4月13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翌日(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實際上原告車輛與他車之間並沒有平行、重疊之併排行為,被告所呈現的照片亦清楚顯示,並無併排停車之違法情事,僅有離道路邊緣40公分以上,被告開罰併排停車實屬誇大且裁罰過重。另外,採證照片中亦無法說明停車時間有超過3分鐘及違規併排之情形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指稱實際上車與車之間並沒有平行、重疊之併排行為一節,參酌交通部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結論一:「只要違規停車於道路『停車格』旁之車道上,不論道路停車格內是否實際有車,亦或者2輛以上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併排停放,致車身有占據車道情形,影響其他行駛中汽機車通行,均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系爭車輛確屬併排停車違規行為。另本案系爭車輛被舉發時駕駛人不在場,業據舉發機關查復,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該車於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爰非屬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再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7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094371號函(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與他車之間並沒有平行、重疊之併排行為云云。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之研討結果:「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駕駛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用路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
「…。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可知,車輛併排停車,占用道路,將使道路可使用之寬度縮減,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須繞越、閃避,致生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因此不論是一般所常見劃設於路邊之停車位,抑或於路邊鑿彎劃設停車格位,只要行為人將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經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系爭車輛依順行方向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車身左側地面繪有雙黃線,而右側車身雖無停放車輛,惟右側車身之前後側有數輛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系爭車輛幾乎占用一半之道路空間,使該路段車道範圍縮減,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尚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中亦無法說明停車時間有超過3分鐘云云。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9、10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9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至於何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審酌個案實際停車之現場客觀情形加以判斷,即縱使駕駛人未坐於駕駛座內等候停車,但其所在之位置仍尚在車輛週圍處,且保持可隨時操控車輛移動之狀態下,仍可認為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例如,車輛之物品掉落,駕駛人為撿拾物品,臨時將車輛停下後,旋即下車在車旁撿拾掉落物,抑或是駕駛人為接聽手機電話,而將車輛停放路邊後下車,在車旁接聽手機電話等等情事,始可認屬「臨時停車」之情事。而查,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5頁)說明舉發當時車內駕駛座無人,且參酌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81頁),於系爭車輛旁未見有未見該系爭車輛之週圍處有任何駕駛人在旁,或有上、下人、客,裝卸貨物或駕駛人欲接聽、撥打行動電話或為補妝而將車輛暫停等情事,是本件顯不該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難認其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從而,原告所執上開情詞置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4月7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