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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5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51號原 告 任致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中正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認原告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月12日製發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10年6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因環境周遭客觀因素,並依一般用路人經驗在當時

情況下,屬於燈號變換期間,應以行為人之當時環境下客觀資訊作為裁罰標準,應以接近駕駛人視野之行車紀錄器情景作為判斷,方屬適當。經原告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乃為路口斜對向遠處之號誌燈號,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行駛於右轉車道一般人正常注意正前方號誌燈號之用路人經驗法則不符,且警方主張於路口處易生危險,路口對向之遠方號誌,一般為直行或欲左彎車輛注視,況且警方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看到遠方號誌變為紅燈,有故意及證明原告有過失而闖紅燈右轉行為。

⒉監視器畫面內容受個資法保護,目的在維護治安,保障人民

權益,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不可使用於目的外的行政行為;路口監視器之目的在於防範竊盜或殺人放火等重大刑案,或用於事後蒐證釐清真相,且使用上受個資法之拘束,不應作為行政違規開罰之用,開單員警於事後1個月又3天後,才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逕行舉發,反而無視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證據,證明由駕駛人視角影像對原告有利之主張,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⒊警用監視器(1)明顯該交通事故之過程為訴外人駕駛機車行經

路口時未見減速,明顯比原告車速快,依影像應可事後推算其當時車速,實為搶快之行為,並於紅燈號誌前未剎車闖紅燈所導致,該訴外人係違反路口未減速及闖紅燈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違規情事,警方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影像與原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而不去細究事故之主因,顯有邏輯錯誤之誤。

⒋當時原告行經該路口於號誌變換黃燈前已駕駛車輛做轉彎之

行為中,巧碰到號誌開始變換,由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明確可見,依正常情況之經驗法則,該車道轉彎所見之號誌已消失在行車紀錄器視界中,右轉進行中,自然特別注意前方及右前方之道路狀況,另原告於駕駛座位上眼睛的視角比行車紀錄器之視角更提前超出視角外,依當時情況如於路口貿然煞車,恐有致使候車不及反應產生追撞之餘,一般行經路口均應謹慎快速通過為是。惟被告仍指出畫面中左側遠方供直行及左轉之號誌仍為紅燈,意謂駕駛人要去注意左前遠方之號誌,明顯不合常理,不符一般人行為法則。

⒌另原告於110年8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獲不起訴處分,

訴外人於5月12日要求原告6萬元和解未成致與原告至親仍未和解,原告從不起訴處分書得知訴外人對刑事部分未提告訴,民事部分至今未獲起訴。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參酌採證影片所示,當時天候狀況甚佳,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可阻礙原告判斷燈光號誌變換之事實,且原告行車接近該路口時,燈光號誌已經開始變換為黃燈,按一般客觀理性之駕駛人在此際即可預見自己即將失去通行之路權並應放慢車速,然原告竟捨此未為,在黃燈轉換為紅燈時自停止線後超越並進入路口右轉,核上述情形,難謂有何無法識別燈光號誌之客觀因素存在。

⒉本件乃已發生肇事事故之案件,警員自得調閱事故發生地點

之監視器予以釐清責任並對事故中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原告並未敘明本件員警調閱監視器之行為如何觸犯個資法,其容需就其自己主張而為證明,否則即應自負無法舉證之訴訟上不利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監視器影片,是否合法?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右轉,是否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1100381045號函暨所附交通陳述案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11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監視器影片,於法有據:

⒈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及第689 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等情,有前開舉發機關110年7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1100381045號函暨所附交通陳述案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事故照片可參,是本件舉發機關係在已確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調閱監視器影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有所誤會。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右轉,顯有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⑴檔案名稱:警用監視器節錄檔000-00-00 0000(0):

①14:00:17:畫面開始時交通號誌為箭頭綠燈,車輛陸續

前行;②14:00:22:交通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當

中;③14:00:24:交通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持續前行;④14:00:25: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之

前,並向右偏行,其右側可見一台機車;⑤14:00:26: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超越過停止線右

轉,並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⑥14:00:27: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持續右轉,系爭

機車倒地;⑦14:00:28:系爭車輛進入右轉道路;⑧14:00:29:系爭車輛進入右轉道路駛離;⑵檔案名稱:警用監視器節錄檔000-00-00 0000(0):

①14:00:19: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⑶檔案名稱:警用監視器節錄檔000-00-00 0000(0):

①14:00:27: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右轉進入畫面

左方車道;②14:00:28:系爭車輛持續右轉進入畫面左方車道;③14:00:29:系爭車輛進入畫面左方車道,消失於畫面當

中;⑷檔案名稱:警用監視器節錄檔000-00-00 0000(0):

①14:00:3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②14:00:33: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⑸檔案名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①00:01:46:系爭車輛之前方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向前

行駛;②00:01:54:系爭車輛前方交通號誌變為黃燈,系爭車輛

繼續向前行駛;③00:01:56:系稱車輛前方號誌為黃燈,系爭車輛繼續向

前行駛,接近路口;④00:01:58:系爭車輛加速通過停止線,右轉進入道路,

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9至159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前,系爭路口燈號已轉換為紅燈,然原告仍繼續行駛並右轉等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⒊原告主張應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作為判斷標準,其無法看到路

口紅燈,對於系爭違規並無過失,固非無見。惟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無論是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系爭路口燈號轉為黃燈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系爭路口停止線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經過2秒後,系爭車輛仍未到達停止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到達系爭路口之前,可輕易判斷系爭路口燈號已轉為黃燈,此時一般客觀理性之駕駛人可預見自己即將失去通行之路權,並應放慢車速停止,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執意繼續行駛闖紅燈右轉,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系爭路口前固未拍攝到該路口之紅燈,然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範圍有其限制,自無法與人眼睛的視野相提並論,況當時系爭路口燈號轉換為黃燈之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路口仍有一大段距離,當可預見路口燈號即將轉換為紅燈,自難以其未看到紅燈而卸責。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