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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5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56號原 告 蕭昱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999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199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6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999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 1點、3點(共4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機車駕駛人許舒雁於撞擊時亦滾落至對向車道,救護員於到場後送醫前詢問是否有受傷或不舒服之處,機車駕駛人之回答均為否定,且於調解時均未提及其有受傷之事。被告僅因交通大隊之覆函中登載機車駕駛人有多處受傷及救護車有到現場之故,未詳查是否確實受傷。又雙方於110年3月31日於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如訴外人真有受傷,豈有不請求賠償之理,被告未審酌此點,即逕行作出不利原告之裁決,原告確難心服。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4.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審閱原告檢附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聲請人為許舒雁君即事故對造),內容記載「…發生車禍,致聲請人受傷…」,顯見該事故的確造成對造受傷,且原告明知該事實發生。另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載明許君因事故而受傷。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駕駛OOO-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如下:(一)OOO-0000號計程車:1、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二)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60公里/時)。

(四)依據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OOO-0000號計程車沿林森南路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迴轉時,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對向第2車道行駛之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查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另有關原告陳指「對造未受傷」部分,查本案卷資登載對造「多處傷」,且查現場員警採證照片有119救護車到場救護之情形,尚足堪認有對造受傷事實,舉發機關舉發尚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復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四十九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1)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 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2)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0○道○○○○○○路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該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與沿林森南路對向第2車道訴外人許舒雁所駕駛000-OOO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000-OOO前車頭毀損以及機車駕駛人許舒雁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右胸腹部疼痛、右手與左腳受傷、右腕與左腳踝疼痛)(即受有右腕、左大腿擦挫傷、右手食指根部輕微撕裂傷)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6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301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與機車駕駛人許舒雁部分)、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證8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復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均可見林森南路10號前之肇事路段地面上確實劃設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另亦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停放地點正是在現場劃設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上而有迴轉之行向動作,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處更有明顯與他車碰撞之毀損情形,此與上開舉發機關所述相互吻合,參以原告除爭執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車駕駛人即許舒雁是否真有受傷乙節外,原告就舉發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至交通事故地點路段處,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車之事實未有所爭執,再一併對照本院卷現場事故照片以觀,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林森南路10前時,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車,並與他車碰撞之事實無訛。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機車駕駛人許舒雁於撞擊時亦滾落至對向車道,救護員於到場後送醫前詢問是否有受傷或不舒服之處,機車駕駛人之回答均為否定,且於調解時均未提及其有受傷之事。被告僅因交通大隊之覆函中登載機車駕駛人有多處受傷及救護車有到現場之故,未詳查是否確實受傷。又雙方於110年3月31日於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如訴外人真有受傷,豈有不請求賠償之理云云。惟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欄內關於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所載(見證8資料),可知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許舒雁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出現多處受傷之症狀,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機車駕駛人許舒雁部分,製作之地點係在臺大醫院等情(證8資料),並衡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第23欄「主要傷處」之記載(證8資料),可知機車駕駛人因受有多數傷勢,員警遂在該欄位填寫「09:多數傷」之選項;此外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並附病歷資料)亦明確記載訴外人許舒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腕、左大腿擦挫傷、右手食指根部輕微撕裂傷等傷勢,由此可見訴外人許舒雁於舉發當時應有向員警表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勢,故員警始在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為此填載。準此堪認,本件與系爭汽車碰撞之機車駕駛人許舒雁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確實受有右腕、左大腿擦挫傷、右手食指根部輕微撕裂傷等傷勢等傷勢,是原告質疑事故發生當時是否造成許舒雁身體受傷云云,核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 點),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第一審病歷提供費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及第一審病歷提供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2,0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病歷提供費 2,000元合 計 2,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