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62號原 告 卜訓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本院撤銷如附表所示之3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繳納裁判費300元;惟如附表所示之3件交通違規案件,違規時間並不同,且均相隔數日,原告所為請求,實為個別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本院應進行調查之事實及證據亦不相同,縱因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得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事件之數訴,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0 元(300元×3件-300元=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 裁罰內容 1 110年3月11日18時08分 汐止區水源路2段(88巷口)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 P31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 p21 罰鍰900元 2 110年3月14日18時23分 同上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 P29 同上 同上 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 p23 同上 3 110年3月22日07時45分 同上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 p27 同上 同上 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 P2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