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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8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0號

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雅綾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大鈞與原告間為夫妻,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及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配偶林大鈞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0年6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交通稽查人員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逕行舉發,是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1時,亦應受到限制,始免假借民眾檢舉以規避交通稽查法定程序要件之情事,本件檢舉照片係由檢舉民眾之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顯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因此本件民眾檢舉照片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

2.退步言之,本件民眾檢舉案件無須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限制,惟被告並未證明該檢舉照片之真實性,自應排除該照片證據適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未遵循紅燈號誌管制,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檢舉,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2.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經檢視違規採證光碟資料,於影片時間11:10:10,前方路口號誌呈黃燈狀態,於影片時間11:10:12,可見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此時原告汽車出現於畫面右方並左轉通過路口,原告汽車行經系爭地點號誌顯示紅燈,卻仍超越停止線直接通過路口,闖紅燈之情節明確,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3.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客觀上已足資判斷,經審核無誤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否作為證據之使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配偶駕車行經系爭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1:10:11,前方路口處號誌已轉為紅燈;畫面時間11:10:12,前方路口處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從檢舉人右側經過;畫面時間11:10:12~16,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9至123頁)在卷可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當時係由我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原告配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行車紀錄器光碟可以作為佐證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使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及第23條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是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又上開處理細則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得逕行舉發;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此乃對檢舉事件之因應措施。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所稱之科學儀器。查原告配偶於110年3月13日11時10分在上開地點違規闖紅燈,經民眾於110年3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行為,經舉發員警審視行車紀錄器影像,該車確實闖紅燈情形,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