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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9號原 告 李金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1M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2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往興隆路1段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萬盛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遂填製掌電字第A00M1M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1M0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騎乘機車自興隆路1段70巷口欲右轉興隆路返家休息時,已察覺員警在路口右方攔截,故所騎機車並未實際右轉,員警稱親眼見原告右轉,顯有違誤,員警如認原告有右轉情事,自當提供違規當時該路口之監視畫面證實,否則不能認定原告違規。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交通部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原告騎乘OOO-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9月28日22時33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70巷交岔路口時,於行車管制號誌興隆路1段70巷圓形紅燈號誌開起期間,右轉往興隆路1段主幹道方向行駛,過程均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所見,爰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且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經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影片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28日22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往興隆路1段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萬盛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後,遂填製掌電字第A00M1M033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9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1M0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9年10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93027691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原告109年10月1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及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等附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本件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舉發員警李俊緯到庭證述「當時是我跟警員賴建邦值勤巡邏勤務中的路檢勤務,站的點是文山區興隆路1段72號德威牙醫前,當時於告發時間左右見違規人從文山區興隆路1段70巷內騎出,當時的號誌1段70巷內為紅燈,當時違規人從70巷駛至超越停止線到路口剛右轉就看到我們值勤的警員,就緊急煞車停車,準備用腳退回原來的行駛路線,這時遭我們員警叫停,而我們叫至前方,告知違規之後就告發」、「(問?你是否親眼目睹,原告所騎乘的OOO-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文山區興隆路1段70巷口,並且該巷口是紅燈時,而違規右轉到文山區興隆路1段上)我有目睹,但是我站的地方是看不到他的時向,所以我是依照其他的交通號誌來判斷其行向的時向為紅燈」、「(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已經右轉完成)我看到的時候是他的機車頭已經面向我所站的位置即文山區興隆路主幹道。而原告是看到我們警員時,才煞車再用腳準備往後退」等語(本院卷第96頁)。本件舉發員警既係其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興隆路1段70巷口前,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繼續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往興隆路1段而闖紅燈右轉行為事實,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又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參諸原告亦對於其騎乘系爭機車在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並未爭執,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闖紅燈右轉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員警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右轉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原告對於其騎乘系爭機車在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並未爭執,僅強調「所騎機車並未實際右轉」(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因為當時是煞車停車的狀態,所以沒有實際上的右轉」(本院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右轉亦即否認舉發員警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再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明確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