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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9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李建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ZAA2779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其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6.5公里處(汐五高架)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0年3月2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77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車主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5月2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110年5月24日以中監彰歸字第000000000000號移轉管轄通知書轉相關歸責資料予被告,被告乃於110年5月28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103089158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影本通知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前辦理結案。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7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779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若「減速車道」係為26.5公里處劃設之標線,則與母法「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相悖離,於開放路肩時,「路肩通行終點」標示牌26.4公里處為減速車道起點,26.5公里處仍為路肩且不得變換車道範疇。若「減速車道」係為26.4公里處,則現勘已為獨立車道,地面無任何銜接「減速車道」標線。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OOO-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0年3月18日8時2分,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26.5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OOO-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經檢視影像,OOO-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減速車道。再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解釋:「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OOO-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主線共3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路肩,影片時間08:01:28~08:01:30系爭車輛行經「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影片時間08:01:39~08:01:40系爭車輛行經「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影片時間08:02:01可見路面邊線向右縮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影片時間08:02:02~08:02:05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全程皆無開啟方向燈,且亦未以手勢表示,此變換車道無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四)經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變換車道應依規定打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有明文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另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6月22日北管字第1100031000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19日管字第1100043571號函釋內容,「變換車道」行為係以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方向燈,故用路人係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就現有法規解釋,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是以原告車輛由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時,應開啟左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行駛國道1號北向26.5公里處(汐五高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原告既經考照及格,理應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令之義務。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8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22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0年4月15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77、78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808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與110年6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325號函(本院卷第97-98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3、105頁)、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11頁公文信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110年5月24日以中監彰歸字第000000000000號移轉管轄通知書(本院卷第59頁)、車主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請歸責之申請書(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73頁)、被告110年5月28日北市裁管字第1103089158號函(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又查,依上開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11頁公文信封)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影片檔案名稱為OOO-0000(ZAA277942).avi。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主線共3車道,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行駛於右邊外側車道,系爭OOO-0000汽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右前方之路肩,影片時間08:01:28~08:

01:30系爭汽車行經『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影片時間08:01:39~08:01:40系爭汽車行經『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影片時間08:02:01可見路面邊線向右縮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影片時間08:0

2:02~08:02:05系爭汽車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全程皆無開啟方向燈,且亦未以手勢表示變換車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系爭汽車既由行駛之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另一減速車道,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應於變換車道全程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之情屬實,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對於系爭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並應熟知而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原告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至明,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若「減速車道」係為26.5公里處劃設之標線,則與母法「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相悖離,於開放路肩時,「路肩通行終點」標示牌26.4公里處為減速車道起點,26.5公里處仍為路肩且不得變換車道範疇。若「減速車道」係為26.4公里處,則現勘已為獨立車道,地面無任何銜接「減速車道」標線云云而自行決定變換車道不需使用方向燈。原告所稱,無從作為原告就本件違規駕駛得以免責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理由,要不可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