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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9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98號原 告 洪仲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B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8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光復北路11巷交叉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時,轉彎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北往東),經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定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屬實,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ZWB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2月23日前,予以當場舉發,原告並拒絕在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簽名,且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員警當場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暨其權益,並記明拒簽拒收與告知事項在舉發通知單上,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與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逕行裁決處罰,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B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行經光復北路,當時已經晚上7點,由於要直行,因前方車輛壅塞無法繼續向前導致我方卡在十字路口中間且逐漸紅燈,迫於不想妨礙橫向車輛通行與安全考量,只好先行左轉再繞路回原本要去的路段,卻因此被攔下,也不同意簽字。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4.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光復北路11巷口北向南方向遠端燈桿上設有「17時至19時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位置明確、無遮掩。經執勤員警再確認,0000-OO在光復北路與光復北路11巷口北往東違規左轉行駛屬實,另查違規人拒簽收,員警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其權益。此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4268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WB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稽。

(三)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其主張因道路壅塞致系爭汽車停於路口中間,為不妨礙橫向車輛通行與安全考量先行左轉。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9年11月23日18時47分非原告起訴狀理由所述110年11月23日;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原告起訴狀理由說明行經違規地時已經晚上7時且已知道路壅塞,原告既已合法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資格自應知道於通過路口前需考量道路交通號誌及標線設置情形依規定使用道路,而非明知道路壅塞仍依車流順行致系爭汽車將遇紅燈號誌時尚於道路中央,後持為安全理由行違規左轉之事實。另本案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原告不得以拒簽拒收為理由請求撤銷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之先後時間,其所可能衍生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難易性程度暨考量法秩序安定之維護,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違規事實調查之難易性及對法安定性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3日18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光復北路11巷(北往東)交叉路口時,於原告直行所面對路口交通號誌燈桿上確實設有17:00-19:00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此有本案路口照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1-89頁現場照片),而原告未遵循上開禁止標誌指示,於18時47分逕予左轉,業具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當時前方車流正常,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1巷跟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口,該處的禁止左轉標誌是時段性17-19時是禁止左轉時段,標誌會亮燈的,原告的車有先做停等,讓南往北直行車輛先行,才往左轉」、「請證人用紅筆繪出當時系爭汽車違規行駛的方向路線(本院卷第81頁,併請證人簽名)」、「(問?你是否在現場親眼目睹系爭汽車違規左轉的行為)是的」等語明確,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只好先行左轉」。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所稱其由於要直行,因前方車輛壅塞無法繼續向前導致我方卡在十字路口中間且逐漸紅燈,迫於不想妨礙橫向車輛通行與安全考量,只好先行左轉再繞路回原本要去的路段,卻因此被攔下云云,實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時並當場製作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原告固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惟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與地點,並於舉發通知單記明拒簽拒收,業據舉發員警到庭證述明確,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應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則本件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