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00號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俊德(董事)原 告 吳遠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準文書證據)製作勘驗筆錄(公文書),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勘驗內容並經送達原告得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8分許,原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經原告吳遠榮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查證屬實,乃分別於110年4月22日、110年4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予以舉發(第A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之駕駛人姓名欄記載「逕行舉發」,應係誤載,而應與第A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欄記載相同,即應更正為「民眾檢舉案件」),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7日、110年6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等則於110年5月3日以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提出違規陳述,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吳遠榮有上開駕駛系爭汽車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5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吳遠榮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110年5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2件裁決書統稱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22-AN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一)自110年7月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0年7月15日前繳送牌照。(二)110年7月1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7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繳送汽車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就22-AN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記載嗣後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87頁),顯可認係更正裁罰主文將裁罰內容限縮於主文第1項內容,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原告裁罰,故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之更正刪除,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應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當時由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右轉入該舉發地址,舉發時間洽為附近復興中小學放學時段,當原告車行駛至該路段時最右側車道路邊突有小客車駛出,同時於系爭汽車右後方亦有部機車欲超越系爭汽車,為避免與其發生事故,隨即踩煞車,並非刻意驟然減速煞車。依據檢舉人提供照片所示,當時檢舉人車輛於原告車左後方,其拍攝提供照片及鏡頭角度,是否能悉知我車右前方有何狀況?又據舉發照片顯示當時我車右後方有機車行駛欲超越我車及路邊有停車車輛,同時間所有車輛交織於該處,原告(吳遠榮)見狀基於行車安全考量即煞車減速,事後突遭檢舉舉發,實難讓人信服。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然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然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期限内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五、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採證影片,影片長共1分鐘,於影片時間顯示2021/04/14 16:37:54即影片第9秒時,原告車輛出現畫面右方,於16:37:55〜16:3
7:59即影片第10〜14秒時,原告車輛右轉仁愛路4段第2車道,惟前方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並占據第2車道部分,致影響原告車輛行進方向,於影片時間16:38:
01〜16:38:04即影片第16〜19秒時,原告車輛跨車道線行駛並繞過該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於影片時間16:38:05即影片第20秒時,檢舉人車輛第2次按鳴喇叭,於影片時間16:38:06即影片第21秒時,原告車輛於車道中驟然煞車,險造成後方檢舉人車輛撞及前方原告車輛,於16:38:08即影片第23秒時,原告車輛始往前行駛,於影片時間16:38:45結束。依採證影片所示,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有於110年4月14日16時38分許行經前述違規地點時,駕駛人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阻擋後方車輛前進之違規行為,且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原告車輛行駛於道路途中,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萬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吳遠榮駕駛原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查證屬實,分別於同年4月22日、4月27日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吳遠榮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裁處原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2302號函(本院卷第75頁)、110年5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5頁)、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63頁)、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91、9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9、81頁)、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核堪認定。
(四)復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本院經勘驗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6頁)資料所示「光碟中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自16:37:44〜至16:38:45。於影片時間顯示2021/04/14 16:37:
54即影片第9秒時,原告系爭汽車出現畫面右方,於16:37:55〜16:37:59即影片第10〜14秒時,系爭汽車右轉仁愛路4段第2車道,惟前方有一部紅色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並占據第2車道部分,致影響系爭汽車在第2車道往前行進方向,於影片時間16:38:01〜16:38:04即影片第16〜19秒時,系爭汽車向左跨越車道線行駛並繞過該紅色小客車,行駛於檢舉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右前方,於影片時間16:38:05即影片第20秒時,檢舉行車紀錄器車輛第2次按鳴喇叭,於影片時間16:38:06〜07秒即影片第21〜22秒時,系爭汽車於第2車道與內側車道間車道線上之車道中驟然減速煞車,險造成後方檢舉行車紀錄器車輛撞及前方系爭汽車,於16:3
8:07〜08秒即影片第23〜24秒時,系爭汽車始往前行駛。當影片時間16:38:06〜07秒即影片第21〜22秒系爭汽車於第2車道與內側車道間車道線上之車道中驟然減速煞車之時,系爭汽車前方並未發生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緊急煞車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以及系爭汽車右側車側車道並無發生突有小客車駛出、系爭汽車右後方尚無機車相當接近之情況,系爭汽車與前方白色小客車尚有一段相當安全距離,系爭汽車沒有緊急減速煞車避免碰撞危險發生之必要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9-100頁)。可認原告吳遠榮駕駛系爭汽車,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卻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車,足堪採認。
(五)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經審視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原告吳遠榮駕駛系爭汽車並無正當理由驟然減速煞車,並且此等驟然減速煞車行為還縮短與後方車輛之行車距離,絕對會增加車輛碰撞之危險,實非減速煞車當時因發現其車前有何突發狀況,導致其必須暫時停車甚明。且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又查:原告吳遠榮駕駛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更未見駕駛人有其他立即危險存在,以及系爭汽車右側車側車道並無發生突有小客車駛出暨系爭汽車右後方尚無機車相當接近之情況致必須緊急減速煞車之情節,此已難認適法,是原告上開所稱當原告吳遠榮車行駛至該路段時最右側車道路邊突有小客車駛出,同時於系爭汽車右後方亦有部機車欲超越系爭汽車,為避免與其發生事故,隨即踩煞車,並非刻意驟然減速煞車云云,實非構成法定之突發狀況,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吳遠榮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經駕駛「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吳遠榮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裁處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