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2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20號原 告 袁嘉宏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以一訴請求本院撤銷如附表所示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如附表所示2件交通違規案件,違規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違規時間相隔達二十餘日,原告所為請求實為個別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本院應進行調查之事實及證據亦不相同,縱因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得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事件之數訴,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300元×2件-300元=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 裁罰內容 1 108年9月15日1時25分 新店區永安街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 p19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08年10月6日16時29分 永和區福和路237巷 同上 同上 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 p21 同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