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4號原 告 楊啓達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住苗栗市○○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被告國109年12月9日竹監苗字第54-A00J4E6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路0段000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泉州街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遂填製掌電字第A00J4E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7月10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不服舉發,嗣後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12月9日竹監苗字第54-A00J4E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在前揭巷口待轉時,並未闖紅燈:北市中華路2段巷口雖未設左轉待轉區,但是於綠燈時就超越停止線停在596巷口等待直行車先行後左轉,在等待時雖轉變為紅燈,惟路權尚未喪失,是可以繼續左轉前行,因為在綠燈轉變為紅燈之前,原告已經通過了停止線,依法是不能認定為闖紅燈。警方採證照片難認原告闖紅燈:1.依北市警二分局泉州派出所所開立違規通知單所記載違規地點係北市中華路二段,寧波西街交叉口,二處交叉路口相距約100公尺,明顯是不同之地點。2.次依違規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為6月27日23時38分,警方採證照片時間分別是23時56分19秒及23時56分24秒,二者時間相差18分鐘(56分-38分=18分鐘),二處交叉口相距僅約100公尺,時差卻有18分鐘之久。23時56分原告已經在沐浴準備就寢沒開車了,何來的違規車輛。警方採證地點、時間不符,照片4張都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原告駕駛6358-J7小客車有違規行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二)本件就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密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
1.影片日期:2020年06月27日、檔案名稱:0000-OO違規影像1.mp4、影片總長度:59秒(影片時間於畫面上方)(1)23時36分02秒:影片開始。
(2)23時36分23秒至27秒:原告駕駛係爭0000-OO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並持續往前行駛。
(3)23時36分28秒至30秒:0000-OO號車於路口機車停燈區前減速並亮起煞車燈且使用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4)23時36分31秒至23時36分40秒:0000-OO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左轉,畫面左側路口停等機車開始行駛通過路口,約36分40秒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5)23時36分41秒至23時36分53秒:
員警左轉向原告方向駛去直至於畫面中消失。
(6)23時37分01秒:影片結束:。
2.影片日期:2020年06月27日、檔案名稱:0000-OO違規影像2.mp4、影片總長度:3分01秒(影片時間於畫面右下方)
(1)23時55分43秒:影片開始。
(2)23時56分24秒:此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見0000-OO號車尚未通過路口(如附件4影像截圖說明)
(3)23時56分32秒:見0000-OO號車紅燈左轉。
(4)23時56分32秒至23時56分58秒:員警予以攔停。
(5)23時56分59秒至23時57分28秒:員警將原告攔下並問:「你剛剛怎麼紅燈就直接左轉了?」、原告答:
「我這邊就是要等紅燈我才可以左轉啊......」等云云……員警向原告解釋遇紅燈該如何穿越該路口。
(6)23時57分29秒至影片結束:攔查過程。
(7)23時58分39秒:影片結束。經本所苗栗監理站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駕駛係爭0000-OO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596巷口,確實於路口交通號誌於紅燈時仍左轉,係為闖紅燈之違規態樣無訛,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且均與舉發單位函復公文所載內容相符並無不合之處,爰本所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三)按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辦理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本件舉發員警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駕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呈現以目視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駕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據此,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駕車紅燈左轉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為可採。復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據此,本件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為可採。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用以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故駕駛人應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廣大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本件違規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違規行為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原告主張顯係其個人看法,殊無足採。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查證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且有路口監視畫面佐證,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另有關原告訴訟理由中「警方採證照片時間分別是23時56分19秒及23時56分24秒,二者時間相差18分鐘」一節,監視路口畫面與員警密錄器時間雖有誤差,本案經員警目睹攔停於原告提出陳述後除提供佩戴之密錄器影像更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確有違規事實,於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中原告表示「我這邊就是要等紅燈我才可以左轉啊……等」,由此可知,原告於當時對紅燈左轉坦承不諱,原告臨訟推諉之詞不足影響違規事實,員警舉發無誤,本所苗栗監理站裁處並無不合。
(五)再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舉發員警於該路口處定點攔查,最為清楚號誌運作之情形,該員警在其目睹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該汽車之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且員警於原告提出申訴後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加以佐證無誤判之情節。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上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另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
(六)綜上,本件警員掣單告發過程應無不合之處,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所苗栗監理站於109年12月09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A00J4E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0年01月08日前繳納」,應屬適法。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原告所收得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61頁)、舉發機關109年8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14509號函(本院卷第63頁)與109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25008號函(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頁)、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7、69、7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本件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舉發員警李宗翰到庭證述「(問?系爭0000-OO自用小客車在錄影畫面中行駛至紅燈路口左轉時,你是否有目睹這部小客車在紅燈時才通過停止線,繼續行駛通過路口左轉)有的。我的視線跟攝影機不同,所以我的視線可以看到該車前輪過停止線的位置,是紅燈時才越過停止線」、「(問?系爭小客車是否有在紅燈之前就越過路口停止線等待左轉的情事)已經紅燈時,系爭小客車還沒有過停止線,是先踩煞車燈後才打方向燈,於過停止線後紅燈左轉」、「(問?你當時目視這部小客車在紅燈前尚未通過停止線,是在紅燈之後才通過停止線,是否有視線誤判的可能)不太可能,因為還有客觀的事實,由路口監視器可知,一邊紅燈後過2-3秒對向才會變綠燈,所以國興路的機車已經通過,系爭汽車才通過,系爭機車通過時一定是紅燈」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卷附第72頁採證錄影光碟影片檔案,勘驗結果為:「光碟中共有2錄影影像檔案『0000-OO違規影像1.mp4』以及『0000-OO違規影像2.mp4』,其中錄影影像檔案『0000-OO違規影像1.mp4』應係路口監視器所錄製,『0000-OO違規影像2.mp4』則係員警密錄器所錄製。⒈錄影影像檔案『0000-OO違規影像1.mp4』呈現23時36分23秒至27秒之時系爭0000-OO號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並持續往前行駛。23時36分28秒至30秒之時0000-OO號車於路口機車停燈區前減速並亮起煞車燈且使用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23時36分31秒至23時36分40秒之時0000-OO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左轉,約36分41秒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23時36分41秒至23時36分53秒之時員警左轉向原告方向駛去直至於畫面中消失。⒉錄影影像檔案『0000-OO違規影像2.mp4』呈現23時56分24秒之時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見0000-OO號車尚未通過路口(如本院卷第67頁下半部截圖說明)。23時56分32秒之時見0000-OO號車紅燈左轉。23時56分32秒至23時56分58秒之時員警騎乘機車跟隨0000-OO號車行車路線而予以攔停0000-OO號車」等情(本院卷第83頁),更業據舉發員警李宗翰證述「(問?本件系爭小客車是否行駛到臺北市○○路0段○○○路0段000巷○○設○○○○號誌之路口闖紅燈左轉往中華路2段596巷)是的。596巷是單行道往內,該路口為五叉路口,而紅綠燈號誌是中華路2段與國興路的號誌」、「(問?你是否確實在騎乘警用機車時,目睹到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紅燈時才越過路口的停止線左轉)我確實目睹其紅燈後跨越停止線後左轉」、「(問?系爭0000-OO自用小客車在錄影畫面中行駛至紅燈路口左轉時,你是否有目睹這部小客車在紅燈時才通過停止線,繼續行駛通過路口左轉)有的。我的視線跟攝影機不同,所以我的視線可以看到該車前輪過停止線的位置,是紅燈時才越過停止線」等語(本院卷第96-98頁)。因此本件舉發員警既係其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路0段○○○路0段000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時才通過停止線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而闖紅燈左轉中華路2段596巷事實,更有前開採證錄影資料作為補強證據,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舉發員警執勤時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並有現場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資佐證,固然採證錄影畫面並未確實完整拍得闖紅燈路口之系爭汽車通過路口時狀況,然依舉發員警於本院結證證稱親眼目睹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更有上開採證錄影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而係在綠燈轉變為紅燈之前已經通過停止線亦即否認舉發員警之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再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員警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明確完整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自可認定。至於原告稱依違規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為6月27日23時38分,警方採證照片時間分別是23時56分19秒及23時56分24秒,二者時間相差18分鐘(56分-38分=18分鐘),二處交叉口相距僅約100公尺,時差卻有18分鐘之久云云,查前開監視路口畫面與員警密錄器所錄畫面記載時間雖有誤差,然而本案既經員警目睹違規情節,尚有上開採證錄影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原告更於起訴狀自承其於109年6月27日晚間11時38分駕駛系爭汽車於中華路2段左轉596巷為警查獲之情節,是原告所爭執不足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