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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4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46號原 告 陸幼林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CY2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與敦化南路口東往西方向圓環內設有禁止左轉外環標誌,該處由內環往仁愛路4段南側車道為直行行為,故仍允許通行,如欲前往圓環外環路側,應提前行駛外環車道),經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目睹認定原告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CY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並於110年5月7日及6月17日分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函復後,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CY2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00元(原裁處900元,後另行更正裁處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汽車行駛一般道路會迴轉都一定要行駛内線車道,所以用路人原行駛於敦化南路欲左轉仁愛路左邊慢車道是行駛於敦化南路内側車道,進到仁愛路圓環自然只會在内環;用路人於内環欲進入仁愛路左側慢車道,在内環有一禁止左轉標誌,設在圓弧上車輛不易看到之處所,令用路人不解到底是給誰看?用路人在行進中是沿圓環移動不易注意到的,而且在進入仁愛路左側慢車道時已越過公車逆向道,直接左轉外環根本不構成任何危險,所以處罰用路人是值得斟酌的。

(二)交通標誌之設置應讓駕駛人明顯易辨,該標誌既不明顯又不易辨識,若設置在仁愛路公車逆向道入環處,則用路人則可辨識,但也不合理,如前所述環内車可進入仁愛路左侧慢車道時已越過公車逆向道,直接左轉外環根本不構成任何危險,正如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來函所稱,應視狀況評估是否拆除該處標誌。之所以回覆之簡訊及文件均未說明該禁止左轉之標誌何時設置,讓用路人產生諸多懷疑該標誌設施不當之聯想。

(三)交通違規之處罰,應如刑法第12條所稱處罰故意或過失者;用路人行經該處,既非故意也非過失之行為,應不予處罰如訴之聲明為禱!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5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4113號函略以:「…本案係執勤員警當場見交通違規依法舉發案;經再次審視舉發資料,000-O0號車於違規時、地『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規事證明確;另針對違規地點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如認有設置不當情事,在其未依法定程序變更之前,仍具禁制效力,駕駛人或車主仍應遵守其禁制規定,如有違規情形仍應受裁罰,故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四)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五)至原告主張標誌設置不合理之部分,惟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7月2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030391502號函可知,違規地點禁止左轉標誌經評估仍宜維持現狀,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及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有不符於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若原告認為號誌設置有不當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但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原告不得全憑主觀認定標誌設置不當即不遵守之。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含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包含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63頁)、原告110年6月17日及5月7日陳述書(本院卷第73、79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4113號函(本院卷第59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現場Google圖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3、85、87頁)等文件在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此外,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83、85、87頁,本件違規事件之地點是否如這三頁之照片的地點所示)是在這個地點沒有錯,但是方向有點不太一樣」、「(問?本件系爭營業小客車違規行駛的方向,是否可在本院卷第83頁以紅筆畫出(提示本院卷第83頁予證人)(證人繪製)」、「(問?依你所繪製在本院卷第83頁用紅筆畫出之系爭小客車行駛違規路線,是否就是在不能左轉的慢車道上左轉)內環不算慢車道,只是不能左轉的車道」等語明確,並有本院卷第83頁舉發員警甲○○當庭所用紅筆繪製系爭汽車違規左轉行駛路線暨現場禁止左轉標誌照片在卷屬實。即當原告駕車行駛至此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時,絕對應有警覺現場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根本不得在圓環路口禁止左轉處左轉,現場仁愛路與敦化南路口東往西方向圓環內係依標誌是禁止左轉外環,特別是車輛由內環往仁愛路4段南側車道為直行行為,故仍允許通行,如欲前往圓環外環路側,應提前行駛外環車道以維行車安全,確經評估仍宜維持現狀(仁愛路與敦化南路口東往西方向圓環內禁止左轉外環標誌設置),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本院卷第61頁)記載明確,原告卻怠於注意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自行決定不遵守標誌,進而自行認定「直接左轉外環根本不構成任何危險」(本院卷第19頁起訴狀內容),將造成影響往仁愛路直行道路車輛通行之權利,更會增加發生與圓環直行道路車輛擦撞事故危險之機會,原告主觀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情節實堪認定。準此以觀,足認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有不依標誌指示而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行為,應屬明確,原告所稱,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五)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時係以掌上型電子儀器所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之情,業據舉發員警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固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惟舉發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與地點,並於舉發通知單記明拒簽拒收事由與告知事項,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亦業具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屬實,應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則本件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均不可取。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經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