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53號原 告 蘇晉松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03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OO-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無名巷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第AFV290317、AFV290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在案。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日期(109年8月7日)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10年7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0318號裁決書逕行裁決。另第AFV290317號交通違規案(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部分原告已於110年8月23日繳納罰鍰結案,原告未開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於109年8月24日以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10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0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原告本件係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本件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原處分之裁決書並於舉發違規事實記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舉發違反法條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原告不服原處分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當下後方有違規車輛,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大型重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萬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萬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5.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述時、地,目睹OO-000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區○○路0段000號旁無名巷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執勤員警攔停未停,記下車號查核相關資料無誤後,依法逕行舉發。有關原告陳述當下後方有違規車輛…一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八德路4段與八德路4段302號旁無名巷口東向西方向近、遠端燈桿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設置鄉當明確、無遮掩。再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與員警密錄器畫面,OO-000號車由八德路4段東往西行駛至八德路4段302號旁無名巷左轉,執勤員警發現後站立於該車前攔停並大聲(2次)要求其停車靠路邊接受稽查,惟該車減速進入市民大道5段即往西加速逃逸,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45925號函及蒐證影像在卷可佐。
(三)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本案由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影像及監視器佐證畫面可知,執勤員警目睹違規行為,並以指揮棒指示駕駛人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見員警攔查,卻無停車之意,拒絕接受稽查並逕自駛離,違規事實明確。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8條第2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新臺幣3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109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無名巷路口時,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攔查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詎料原告竟拒絕員警之指揮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90317、AFV290318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於舉發通知單再109年7月1日送達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後,原告針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經逕行裁決處罰(另第AFV290317號交通違規案(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部分原告已於110年8月23日繳納罰鍰結案,原告未開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則於109年8月24日以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10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0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另原告本件係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本件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原處分之裁決書並於舉發違規事實記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舉發違反法條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41、43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不服舉發陳述單(本院卷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8月31日北遞字第1109503212號函暨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45925號函(本院卷第59頁)與110年9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47061號函(本院卷第101頁)、採證錄影翻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3、65、67、
69、71、73、75、77、79、81、83、85、87、89、91、93、95、97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05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109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其因當下後方有違規車輛,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云云。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呈現「員警密錄器攝影影片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5.MP4。系爭機車於播放時間18:22:12~18:22:17左轉進入無名巷內往巷口員警迎面駛近,於播放時間18:22:
18~18:22:20當系爭機車駛近路邊站立員警時、員警明確大聲並配合手勢對系爭機車騎士喊『好了,右邊停下來』2次,而且系爭機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員警對系爭機車騎士喊了2次『好了,右邊停下來』之時,系爭機車騎士完全不理會員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進而加速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5頁)。復經舉發員警姜鈞耀到庭證述「(問?本件影片是否你用密錄器所拍攝)是的」、「(問?影片中之大型重型機車是否先違規在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處左轉,而你就用手勢並大聲對該騎士喊『好了,右邊停下來』,欲對他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是的」、「(問?你是否明確大聲並配合手勢要這位大型重型機車騎士停車接受違規左轉的舉發)是的」、「(問?你是否確定這位大型重型機車騎士有看到你的手勢並聽到你要求他停車的聲音)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先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進而明確大聲並配合手勢對系爭機車騎士喊『好了,右邊停下來』2次要求原告接受稽查,詎料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竟不服執勤員警之制止指示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絕對聽到員警大聲呼喊停車之要求停車指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認識之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準此上情,足認原告當場經舉發警員舉發違規左轉,未遵守責令停車以利稽查舉發卻駕車逃逸現場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稱其因當下後方有違規車輛,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先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接著發生「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經認原告係於未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與繳納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本件係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本件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原處分之裁決書並於舉發違規事實記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被告應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另對原告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