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46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
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既以「甲○○」為原告,以「洪信義」為「法定代理人」,是否指「甲○○」為未成年人而無完全行為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而受監護宣告致無行為能力,依起訴狀暨其附件無從判斷,應予釐清。如原告為成年人且並未曾受監護之宣告,依法即無由他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之可能,至如原告確未成年或確受監護宣告,則應補正其證明文件,並提出「洪信義」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