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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6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68號原 告 林冠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楊承達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CVA106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稱舉發機關)福營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CVA106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1日前。原告即於同年8月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CVA1065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2日晚上9時49分,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停等紅燈時,原告調撥鬧鐘逕遭承辦員警開立罰單。承辦員警向原告嗆聲:「我看到你在玩手機,我要開你罰單……等語」,原告當場向承辦員警表示:「我沒有在玩手機,我在調鬧鐘,亦沒有使用手機接聽電話,為何要開我單?」承辦員警仍置之不理,逕對原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對原告極為不公平。原告根本沒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或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原告調撥鬧鐘遭承辦員警開立罰單,原告根本沒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一節,查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車輛,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不含停等紅燈時)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所稱其他與行動電話、電腦相類功能裝置,例如具有傳送簡訊、收發電子郵件、撥接語音信箱、編輯電子文書檔案、瀏覽電子文書、連線FACEBOOK、LINE、奇摩即時通等社群網站、執行電子遊戲程式等功能之裝置。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36 號判決意旨,按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準此以言,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三)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於駕駛車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雖有採證光碟,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條及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57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8405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

1.按攔截製單當場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是原告爭執員警應該要提出證明不然這樣對原告不公平云云,顯有未洽,要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55頁舉發通知單,本件是否由你所舉發)是的」、「(問?你是在何時地目睹本件在場原告有在開車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的行為)那時候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環路路口,當時我有看到原告低著頭使用手機。我當時騎乘警用機車到他的車子駕駛座窗外看到」、「(問?看到原告使用手機的情況如何)當時我看到原告低著頭拿著手機,手在手機上滑動」、「(問?當時原告使用手機時,是否是在停等紅燈)是的。原告當時不是停在路旁,而是行駛道路的中間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問?你是否確實親眼目睹原告在駕車行駛道路中間停等紅燈時,在駕駛座上用手放在手機螢幕上滑動)我有看到,當下攔查時,原告說他的鬧鐘響起,他拿起來。原告答辯書也是這樣陳述」、「(問?原告確實是手放在手機上滑動嗎)是的,確實手機是在原告的手上」等語。因此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所目睹之原告違規情節,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手機調鬧鐘之語,原告確實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低頭手持行動電話滑動螢幕執行應用程式;並因為行駛道路中間停等紅燈時低頭使用行動電話執行應用程式,將會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突發狀況及現場其他車輛、行人動態情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低頭手持行動電話滑動螢幕明顯是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再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到庭具結作證,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至本院到庭具結作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3.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在調鬧鐘…」、「(問?以手機調鬧鐘是否就是使用手機)是」、「(問?你以手調鬧鐘手機是否需要在手機上滑動)我沒有用手機,我就是調鬧鐘。是需要在手機上滑動」等語。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至明;倘於駕駛中,查看手機調整執行手機鬧鐘應用程式等情形,自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功能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以手持方式分心使用手機功能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是駕駛人只要有以手持方式持取行動電話使用行動電話功能(包括執行行動電話鬧鐘應用程式功能),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範事實。本件原告既有駕駛行為時持取行動電話使用行動電話鬧鐘功能動作,當然係屬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根本沒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或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云云,自有未洽,要難憑採取。

4.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如前述證人所述,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否認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作證之情節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駕車時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乙節,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