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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8號原 告 黃耀葦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864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86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22日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時(下稱系爭地點),因車速忽快忽慢且不時踩煞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後座腳踏處有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86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依規定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09年12月14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處分就原告何時、何地及如何施用毒品之事實,未於處分書詳細具體記載,僅空泛記載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就原告如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事,未於處分書詳細記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109年5月22日擔服3至6時巡邏勤務,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車速忽快忽慢且不時踩煞車,遂於同日5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攔停原告,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後座腳踏處有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經原告同意自願配合採尿,尿液採集送驗結果陽性反應,乃依法製單舉發。

2.依警詢筆錄所示,原告表示與現場查獲之毒品無關,並陳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於2、3個月前獨自一人在家施用,故員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對你採集尿液送驗釐清案情?」,原告回答:「願意。」,員警復問:「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呈陽性反應,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用毒品駕車)逕行舉發,你是否清楚?」,原告答:「清楚。」,是原告當日確有駕駛行為,並於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報告愷他命項目呈現陽性反應,員警依法告發,尚無不當。

3.因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尚存有毒品反應時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該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處分之記載,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於86年1月22日修法時所增訂,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換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無吸食毒品,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為斷,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2.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車速忽快忽慢且不時踩煞車,經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後座腳踏處有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其違章行為明確。從而,被告依上開法條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三)原處分之記載,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就原告何時、何地及如何施用毒品之事實,未於處分書詳細具體記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已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欄、處罰主文、簡要理由各欄位中就裁罰之

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堪認被告所為原處分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裁罰之原因事實、法令依據、法律效果及救濟途徑。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記載空泛,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不得駕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