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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2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21號原 告 王國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1K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路0段00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萬盛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遂填製掌電字第A00M1K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被告為此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則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即於110年7月8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7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1K1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無任何事實情狀足以合理懷疑原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一項第一款得以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不符;原告亦無前段所列同法第6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得以於公共場所查證身分之事由,自不得對原告查證身分。

(二)警察同仁於攔查民眾查無異狀後,本應即行讓民眾離去;原告因二位員警一直未告知攔查事由,於前述聲明異議要求製作紀錄後,二位員警突然改稱依據交通規則攔查原告,顯有規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嫌;在攔查臨檢民眾之後,因為民眾聲明異議,又再行以交通規則繼續攔查,如此突兀之執行勤務,顯然違反行政程序;原告針對員警所稱之交通違規闖紅燈部分提出異議與陳述意見後,二位員警亦未於通知單記載原告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異議之内容。在原告合法拒絕該警察同仁查證身分、並聲明異議、請求製作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之情形下,反以違反交通規則開立罰單,係屬於法無據。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無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53條第一項之權力,其逕行開立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53條第一項闖紅單通知單,顯屬無據,違反行政程序及相關法律規定。甚且在原告表示若是拒將原告異議與陳述事項記載於通知單上,原告當場拒收拒簽罰單,請將罰單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原告時,並未明確告知若拒收拒簽罰單則將不會再以郵寄方式寄送該通知單,至原告發生錯誤,始終未收受該罰單。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ㄧ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情形之ㄧ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3.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原告於110年4月17日2時55分許,駕駛OOO-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83巷口時,遇管制興隆路1段主幹道紅燈號誌亮啟時,原遵循紅燈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前停等,惟未俟號誌轉換綠燈,並見他向無車流駛入主幹道而提前起步行駛通過路口直行,違規屬實,過程均為對向巡邏員警親眼所見,爰依法攔停稽查,並當場舉發,惟原告當時有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情事,舉發員警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三)檢視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影片時間02:53:32,興隆路1段號誌為紅燈,員警車輛於直行機車等待區後方停等紅燈,原告騎乘OOO-0000號車亦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影片時間02:53:

38至44秒,興隆路1段號誌仍為紅燈,OOO-0000號車闖越紅燈並繼續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2:53:47至02:54:19,興隆路1段號誌轉為綠燈,員警車輛迴轉追逐OOO-0000號車,並停於OOO-0000號車前方將其攔停,影片結束。

(四)檢視員警密錄器影片,影片時間02:59:38至41秒,員警告知原告未等待號誌變為綠燈即闖越路口;影片時間03:00:

00至06秒,員警告知原告現在就會製單舉發,因為親眼目睹原告違規;影片時間03:02:07至10秒,原告表明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並要求員警直接開單;影片時間03:02:15至31秒,原告詢問拒簽拒收紅單之效果,員警告知原告拒簽拒收紅單之效果,原告表示知道;影片時間03:03:53至

03:04:17,員警告知原告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並說明應到案地點、時間及其權益。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7、139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03016232號函(本院卷第123-125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10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本件舉發員警現場以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之影像資料,並燒錄於採證錄影光碟內(本院卷第133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主要呈現「光碟中之機車違規影片檔案名稱為IMG_9126.MOV。當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影片時間02:53:32,直行號誌為紅燈,員警車輛於直行機車等待區後方停等紅燈,有一部機車亦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影片時間02:53:38至44秒,員警車輛直行道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該部對向原停等紅燈機車竟在員警車輛直行道路方向仍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闖越紅燈並繼續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2:53:47至02:54:19,員警車輛直行道路號誌轉為綠燈之時,員警車輛迴轉追逐該部闖紅燈機車」等情(本院卷第145頁),並未攝得現場原告騎乘機車車號與原告行車方向之行向紅燈號誌。惟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問?本件光碟(影片)中有一部機車在夜間對向在影片時間02:53:32警車直行號誌為紅燈時,對向有一部機車本來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於影片時間02:53:38至44秒時,該部對向原停等紅燈機車在員警車輛直行車輛仍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繼續向前行駛之機車,是否為本件你們所舉發之闖紅燈機車)是的」、「(問?本件對向原停等紅燈機車,在你們車輛直行方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在對向穿越停止線之機車,是否確實時向是紅燈時,闖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是的」、「(問?當這部機車闖越停止線時,你有無確實看到對向機車闖越停止線時,時向為紅燈)是的,因為當時我是駕駛,所以我頭有往那個方向看,確認對向的號誌也是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本件舉發員警既係其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路0段00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仍繼續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闖紅燈行為事實,更有前開採證錄影資料作為補強證據,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表達結證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到庭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員警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更有上開採證錄影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自應本於職權予以當場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亦即否認舉發員警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再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固然未以科學儀器明確取證原告騎乘機車方向之闖紅燈情事,卻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自可認定。

(七)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 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

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足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可予以攔停稽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可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發現而為攔停稽查,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製單舉發等程序,本件舉發程序明顯係屬「當場舉發」之情,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時係以掌上型電子儀器所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證述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固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惟員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與權益,並於舉發通知單記明「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當時是拒簽拒收。我當時告知其拒簽拒收我們罰單還是開立,五個工作天之後可以繳納,三十天之內要繳納,監理所、便利商店、郵局都可以繳納。中間我們也有對話,最後有告知其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也告知其開立的違規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原告並自承女警告知「有一個月的時間去繳納,可以到超商或是郵局繳納…,也可以上網到監理所查詢…(等等一些相關規定)」之語(本院卷第21頁起訴狀內容)。若原告未能及時知悉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告既已由員警告知被舉發系爭違規行為以及應到案時間為違規日期1個月前,仍可透過員警所告知透過便利商店、或網路查詢、透過郵局詢問舉發情形、如何繳納罰鍰與應到案處所,對於到案處所絕對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自可認舉發員警已踐行對原告為告知應到案日期與處所之程序,並在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即應認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本件之舉發違規事件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復參諸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21-22頁)「因此自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網站查詢得知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為免罰單逾期更添麻煩與事端,遂於110年5月17日上網至臺北市1999單一陳情系統陳述意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6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929998號函原告以維持原舉發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23頁),可認原告已知悉應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聽候裁決,應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更可見本件之舉發違規事件之送達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認為有利之判斷。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