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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2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29號原 告 李君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U787945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未依規定繳納公路通行費及停車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下稱交通局)人員製開新北交營字第1CP560088、1CP560095、1CP560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護工程分局)製開ZAU787945、ZAS709035、ZAU876106、ZAU876107、ZAU910670、ZAU910671、ZAT485683、ZAW015606、ZAW015607、ZAW015608、ZAW015609、ZAW015610、ZAW071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56條第3項規定,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未居住在戶籍地,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又訴外人賴介仁於1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賴介仁承諾1個月內會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卻遲遲未歸還,原告每次向賴介仁催討歸還系爭車輛時,賴介仁均藉口忙碌而置之不理,原告已對賴介仁提出侵占告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件違規,經交通局函復表示,上開3件違規係舉發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8日至17日在新北市收費路段停車,逾期未繳停車費,依德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提供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示,該車實際使用人為李君道,交通局於109年10月19日以新北交營字第1091983832號書函通知原告繳納停車費用,並於109年11月23日寄送第1次平信補繳通知單,109年12月14日寄送第2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號),通知繳納停車費用,依送達證書顯示該雙掛號補繳單收件地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郵局,本件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然原告未依法繳納停車欠費,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歸責於原告,並依同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300元罰鍰。

2.如附表編號1至2、6至16所示13件違規,經養護工程分局函復表示,車主向德昇公司靠行,於契約期間內行駛國道未依規定繳費,養護工程分局依法舉發,以車主為對象重寄補繳通知單,且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於109年10月23日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莒光郵局及35支局辦理寄存送達。

3.車主向德昇公司靠行系爭車輛,舉發機關遂以車主(即原告)為對象寄送補繳通知單,原告倘認係他人之違規,應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歸責,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或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舉發機關依法開單,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原告?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附錄)。

(二)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1.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該車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舉發清單(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至115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2.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1頁)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籍地址與其戶籍地皆為「臺北市○○區○○街00號」,舉發機關依法寄發催繳及舉發通知單皆寄送至原告上開戶籍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案等情,有交通局110年8月31日新北交營字第1101620727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養護工程分局110年9月2日北業字第1100043187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49頁),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既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其所駕駛,其已將該車借給賴介仁,賴介仁未歸還系爭車輛,其已提出侵占告訴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原則上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地所為違規行為,業經上開資料證明屬實,而因原告迄今戶籍地仍為臺北市○○區○○街00號,舉發通知單依寄存送達程序已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事宜,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自不得於應到案日期後再行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而免罰。至原告雖對賴介仁提出侵占告訴,惟該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案件偵辦調查後,認「查無賴介仁具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且李君道已具狀撤回告訴」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在卷可稽,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遭賴介仁侵占等語,然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表編號 裁決書號碼 違規日期 違規行為 違規地點 裁罰內容(新臺幣) 1 22-ZAU787945 109.11.11 未依規定繳納公路通行費(通行日:109.4.30) 國道一號五股29.3公里 300元 2 22-ZFS709035 109.12.11 未依規定繳納公路通行費(通行日:109.5.15) 國道三號 300元 3 22-1CP560088 110.01.03 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停車日:109.6.8) 新北市蘆洲區水湳街 300元 4 22-1CP560095 110.01.03 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停車日:109.6.15) 新北市蘆洲區水湳街 300元 5 22-1CP560097 110.01.03 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停車日:109.6.17)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300元 6 22-ZAU876106 110.01.26 未依規定繳納公路通行費(通行日:109.6.26) 國道一號 300元 7 22-ZAU876107 110.01.26 未依規定繳納公路通行費(通行日:109.6.26) 國道一號 300元 8 22-ZAU910670 110.02.26 未依規定繳納公路通行費(通行日:109.6.27) 國道一號 300元 9 22-ZAU910671 110.02.26 未依規定繳納公路通行費(通行日:109.8.6) 國道一號 300元 10 22-ZAT485683 110.02.26 未依規定繳納公路通行費(通行日:109.8.12) 國道一號 300元 11 22-ZAT485683 110.02.26 未依規定繳納公路通行費(通行日:109.8.13) 國道一號 300元 12 22-ZAW015606 110.05.11 未依規定繳納公路通行費(通行日:109.10.1) 國道一號 300元 13 22-ZAW015607 110.05.11 未依規定繳納公路通行費(通行日:109.10.2) 國道一號 300元 14 22-ZAW015608 110.05.11 未依規定繳納公路通行費(通行日:109.10.4) 國道一號 300元 15 22-ZAW015609 110.05.11 未依規定繳納公路通行費(通行日:109.10.9) 國道一號 300元 16 22-ZAW015610 110.05.11 未依規定繳納公路通行費(通行日:109.10.10) 國道一號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