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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3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32號原 告 黃明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第22-D00000000號、第22-D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OO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經駕駛分別於109年4月8日17時40分至109年12月2日19時48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市○○路0段00號前(快車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二路口、桃園市○○區○○○路○○○○路○○○○市○○區○○路0段0 00號、臺北市西園路2段處,分別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查而逃逸(無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0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第C00000000、C00000000、A00000000、D00000000、D00000000、C00000000、A01T3M2A7號交通違規在案(違規事實及裁處內容如附表所示,統稱本件原處分)(原告起訴撤銷被告110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3M2A7號裁決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撤銷該裁決處分,視為原告撤回該裁決處分之起訴)。上開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皆已對車主即原告辦理公示送達,完成送達,原告於應到案時間內均未向被告及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繳納罰鍰以及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

三、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罰鍰不是原告所為,原告是車主,不會駕車,所有的都是弟弟黃鈞澤所犯的。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5、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4.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5.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

6.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7.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8.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9.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10.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1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12.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13.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執,系爭「我是車主,不會駕車,所有的都是弟弟黃鈞澤所犯的」一節,經查本案7件違規案皆係依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對象,原告倘認為係他人之違規,應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應歸責人。

(三)按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參。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2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2萬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2萬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000元。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1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2,300元罰鍰。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元。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系爭汽車:⒈於109年4月8日17時40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仁愛路口停等紅燈時,該駕駛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上前攔查系爭汽車,輕敲車窗示意駕駛搖下車窗,並告知該駕駛停等紅燈不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令該駕駛靠邊停車,駕駛假裝配合警方稽查,於停靠路邊時,卻沿保順路右轉仁愛路方向逃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⒉於109年4月22日23時43分許,經駕駛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快車道,以時速61公里速度行駛,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規定,為固定式自動雷達測速儀器拍照採證取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超速時速20公里以內)逕行舉發。⒊於109年5月24日2時47分、3時4分許,分別經駕駛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二路口、以及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近華亞二路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分別測得車速為時速78公里(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速18公里)、時速90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40公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超速時速20公里以內、超速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逕行舉發。⒋於109年9月24日9時53分許,經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卸貨專用停車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目睹,因駕駛人不在場即因員警逕行舉發拖吊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佔用卸貨格停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逕行舉發。

(三)前述違規事實,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159、185頁)以及舉發通知單退還資料(本院卷第91、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4日桃警交字第1090053548號檢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受送達人清冊1份請惠予張貼公告周知函(本院卷第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4日桃警交字第10900535481號公告(本院卷第9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本院卷第97-1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示送達移送清冊(本院卷第1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通知單單退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8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6274號檢送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暨受送達人清冊各1份惠請張貼公告函(本院卷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62741號公告(本院卷第1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62741號公告(公告分局依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本院卷第135、1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3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03030644號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說明函(本院卷第157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71頁)、原告戶籍資料(設於戶政事務所)(本院卷第1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原告舉發通知單退回資料(本院卷第191頁)外,並有關於前揭違規事實之⒈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8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95248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行為圖示、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126頁)在卷可憑。⒉系爭汽車經駕駛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快車道,以時速61公里速度行駛,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規定,為固定式自動雷達測速器拍照採證取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超速時速20公里以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8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28079號函暨所附超速違規採證照片與現場「警52」、時速50公里限速、「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本院卷第147-153頁)在卷可稽。⒊系爭汽車經駕駛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二路口、以及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近華亞二路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分別測得車速為時速78公里(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速18公里)、時速90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40公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超速時速20公里以內、超速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2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16560號函暨所附超速違規採證照片與現場「警52」、時速50、60公里限速告示牌(本院卷第75-85頁)在卷可稽。4.系爭汽車經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肢卸貨專用停車格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23173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與違規停車拖吊照片(本院卷第181、183頁)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即本件事實概要欄與附表所示系爭汽車經駕駛所生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罰鍰不是原告所為,原告是車主,不會駕車,所有的都是弟弟黃鈞澤所犯的云云。惟按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再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上開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統一裁判見解)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故而本件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就前揭所有違規行為部分,業經上開資料證明屬實,而因原告迄今戶籍地仍為戶政事務所,舉發通知單依公示送達程序而視為合法送達原告,系爭汽車所有人之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前揭所有之違規行為,原告即應視為實施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要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亦尚難採認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有上揭之違規事實,且經認合法公示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後,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與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逕行裁決處罰,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撤銷被告110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3M2A7號裁決處分部分(本院卷第21頁),業經被告撤銷該裁決處分(本院卷第4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被告110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3M2A7號裁決處分之起訴,即本件判決效力尚不包含原告對被告110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3M2A7號裁決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表序號 裁決書號碼 違規日期 裁決處分日期 違規行為 裁決處分內容 1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9年4月8日 110年7月19日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 罰鍰3,000元 2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9年4月8日 110年7月19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照) 罰鍰30,000元,自裁決日起6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3 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 109年4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北市裁催字第22-D00000000號 109年5月24日 110年7月19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北市裁催字第22-D00000000號 109年5月24日 110年7月19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9年9月24日 110年7月19日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罰鍰9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