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40號原 告 蕭正祥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孟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C503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C503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黃冠于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肇事後駕車逃逸,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D1TC503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下稱違規行為A)。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下稱違規行為B)」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A車當時車速很慢,時速約不到10公里,且已過了馬路中心線,卻突然遭到訴外人騎乘B車超速(60-80公里)自對向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處,高速撞擊A車右前車門,致A車車門嚴重凹陷。原告認為B車車速過快導致閃避不及才撞擊A車,但因案發當時考量車輛眾多,擔心A車停放道路中可能再次發生交通事故,且A車當時已完成左轉,前方陸橋亦無法停車,又觀之訴外人可以自行起身,未經深思即將車子開至安全地點,即順向開往民族陸橋,下橋後立即迴轉至系爭地點,在不妨礙交通之道路旁停車,停好車後即向訴外人商討事故相關事宜,並一同等候警方前來處理。
2.原告案發當時,主觀上始終認為係訴外人車速過快才會閃避不及撞擊A車,原告才是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原告本想立即下車與訴外人要求賠償,並無肇事逃逸之認知及故意。客觀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B車車速明顯超速,足見B車違規在先,且未注意前方同向所有車輛均已停下,應先讓左轉車通過,又原告始終認為自己為受害人,且想對訴外人請求賠償,衡諸常情,原告自無可能率而逕自駕車離去之理。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可知車禍發生後倘無人受傷,應儘速將車輛移置安全地方,妨害交通者將受到裁罰,訴外人當時並無受傷,原告為避免妨礙交通秩序,將車輛先順向開上民族陸橋後再立即下橋迴轉至案發現場,係依法令之行為。原告回到案發現場時,警方及救護車輛皆尚未抵達現場,足證原告是在車禍發生後1-2分鐘內便已回到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主動配合警方調查,完全無規避釐清責任之情形,益證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犯行。
4.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第82號刑事判決,發生車禍交通事故,行為人雖有暫時將車輛開離案發現場之情事,惟倘行為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無肇事之認識,即不能僅因車輛暫時離開案發現場,即率而推論行為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因此,本件前開事實經過,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查復,審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系爭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原告駕駛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市政府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口時,左轉與對向行駛B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原告駕駛A車逕自駛離現場。依原告筆錄中自述,明知發生事故仍逕自駛離現場,並經目擊民眾追回後始返回,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理並有逃逸之意圖。又初步分析原告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訴外人則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疑似超速行駛」,舉發機關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讓車」之目的,惟依採證光碟影片內容,未見原告有明顯讓車之動作,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原告雖經目擊民眾追回有返回現場,惟原告於肇事後,未經訴外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即離開肇事現場,原告行為亦屬逃逸,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4.縱如原告所稱為了不影響交通且認為訴外人無受傷而欲將車輛駛至安全地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亦應經訴外人同意後,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才得將A車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非逕自認定訴外人未受傷即逕自駛離現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有無違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二)原告肇事後,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逃逸」之故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確已違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由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影片5秒處,原告駕駛A車於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B車行進方向路口之燈號為綠燈,訴外人騎乘B車往交岔路口方向行駛;影片6秒處,原告於交岔路口處跟隨前車左轉,緩慢行駛,車身已行駛至路口中央,訴外人行駛至停止線處、交岔路口邊緣;影片8秒處,原告與訴外人於交岔路口中央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9至14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當時既為轉彎車,依上開規定,自應禮讓直行車之B車直行,原告既未禮讓而貿然左轉通過路口,而與B車發生碰撞,原告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堪以認定。
3.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禮讓左轉車通過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惟原告當時轉彎時倘已確實注意來車情形,當可發現訴外人所騎乘B車即將通過系爭地點,自可禮讓B車而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審酌該路段路權之歸屬、道路之客觀環境、A車與B車之相對位置等因素,原告轉彎當時僅跟隨前車前行,而疏於注意來車情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原告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判決認定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貿然左轉」,因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77至178頁)附卷可佐,核與本院上開所持見解相同。另訴外人騎乘B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倘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A車在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行駛,其應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暫停,讓A車先行亦可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訴外人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然仍不影響原告已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應擔負之責任,被告審認原告有違規行為A之事實,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惟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載明違規行為A與違規行為B,處罰主文欄裁處罰鍰金額為10,200元,無法區分違規行為A與違規行為B分別裁罰罰鍰之金額,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再由被告就違規行為A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原告肇事後,其主觀上尚難認具有「逃逸」之故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依前述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雖有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處置,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參酌原告於調查筆錄中陳稱:因當時車流壅擠,我找不到位子停車,且怕影響交通,便上橋再下橋的第一個路口迴轉上民族路橋返回車禍現場,我返回車禍現場時,警方還沒到場;我沒有受傷,車禍當下我看訴外人正常行走,認為沒受傷,便先找地方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發生車禍地點是交通繁忙的十字路口,我停在現場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我想找一個安全地方停車,但因前方只能上橋或路邊單行道,因考慮到路邊單行道太狹窄,我稍微停頓一下就上橋,我下橋後第一個十字路口就立即迴轉,所以才1、2分鐘就回到現場,回到現場就找路邊安全不會妨害交通的地方將A車停好,當時員警與救護車均尚未抵達現場,我沒有要逃逸之意圖與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陳稱:「(問:請問蕭正祥在你上救護車前往醫院前,有無返回現場?有無向警方告知其為肇事當事人?)答:有,蕭正祥回來時我有詢問是否與我發生車禍,蕭正祥也有承認並說我騎車騎太快。」(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原告上開陳稱內容相符。
3.原告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雖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桃園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蕭正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110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5至182)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頁)附卷可佐。參酌上開判決判決理由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其他民眾騎車將被告(即本件原告)的車攔下,被告才開回來,救護車大約5至10分鐘後到,警察也是差不多時間,被告在救護車來之前就回到現場等語;證人即員警李廷皓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到車禍現場時,被告已經在現場;我上前詢問被告是否與機車騎士發生車禍,被告說是他本人;我在車禍現場聽到一個騎士說「被告是在離開現場後經其他用路人招呼,始返回現場」,因被告先離開現場,並沒有留在現場,這位機車騎士就一直留在車禍現場等語,酌諸前揭告訴人及員警李廷皓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先行離開現場,然被告於員警抵達現場前,即已返回現場,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告訴人既稱其有詢問被告是否與其發生車禍,被告亦坦認不諱,被告於遭員警詢問時,亦未刻意隱瞞自身為肇事者之舉止,是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久即返回現場、被告對告訴人與員警均無任何隱瞞肇事者身分之積極行為等節,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生肇事逃逸之抽象危險。…參以被告斯時之行車方向乃欲左轉進入民族陸橋之方向,而該處路況乃民族路橋及一旁之單行道,被告與被害人(即本件訴外人)發生碰撞後,倘若暫停在該處,確恐阻擋雙向往民族陸橋之車輛,或復興路左轉往民族路方向之車輛,且依上開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斯時駕駛之車輛後方,尚有其他車輛欲左轉,倘被告未先行依照其行車方向往前行駛,確恐讓車道未甚寬敞之事故現場發生交通迴堵之情,故被告剎那間仍先往前行駛,復返回現場,並參以被告始終未否認其即為肇事駕駛,足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已向被害人、員警坦承其即為肇事者,並未逃避刑責,未完全棄置被害人於不顧,倘被告確有意逃離現場,其大可駕駛上開車輛往民族陸橋方向行駛後,加速離開現場,而非仍駕駛車輛重行返回現場,準此,尚難逕以認定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至於被害人、員警雖於上開證述皆證稱被告乃係因現場第三人騎士之勸說下,始返回肇事現場,並非自行返回現場乙節,然倘若被告斯時確實欲逃離現場,被告仍可以駕駛車輛之便,加速離開該處,不顧他人之攔阻,豈會仍在短時間內返回上開路口,況縱使確有第三人之騎士向被告勸說返回肇事現場,然亦無法排除被告斯時已經欲返回事故之路口,恰巧碰到上開騎士,斷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斯時主觀上本即欲遠離現場,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意及逃逸之舉措等語,並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要不能遽令被告擔負肇事逃逸之罪責。」等情,有桃園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及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因考量系爭地點不便停車而未立即停車下車察看,於事發後1、2分鐘旋即返回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其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駕車返回事故現場,與訴外人一同等待員警及救護車前來處理,事後訴外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對於訴外人並無逃避不見面之情形,甚至在訴外人尚未知悉駕駛A車為何人時,即主動返回事故現場並坦承其為駕駛人,綜合原告事發時之舉動與事發後之態度,顯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有別。是被告僅以監視器畫面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駛離現場,逕認原告有逃逸之事證及故意,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有關違規行為A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惟原處分處罰主文欄裁罰罰鍰金額不明確,應一併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有關違規行為B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違規行為B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