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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5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58號原 告 楊晉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89C10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6時19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簡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目睹系爭汽車闖紅燈行為,當場道路中攔停示意路邊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89C10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24日前之110年10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13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1833號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0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89C100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台北市人,很少赴新北市等外縣市,於9/24/20211

8:19分左右去雙和醫院的途中,剛下永福橋不久,經過永和的福和路及竹林路交口時,當時天候昏暗,交通擁擠,到了十字路口等待區時,仍為綠燈,更換黄燈時,任何十宇路口皆可滑行過去,尚在行進中如果突然煞車,會造成阻塞及交通意外,為了避免交通攤瘓、安全理由及黄燈可快速通過法則等,自然依黄燈通通,沒想到當時黄燈幾乎僅有兩秒鐘光陰,一晃就通了,在那種狀況,原告僅能依路燈的指示行進。

(二)原告曾找時間回去照相紅錄燈運行準確率,發現該處紅錄燈非常不穩定,有時短到兩秒中、又時常過十幾二十秒,並與其他的窄路紅錄燈秒數相比,是一個欲陷民眾於隨時被誤罰的危境。

(三)裁決所於10/18/2021回覆函表示,當時員警曾於對街角舉空手,指示對街車輛停止,試想現在不是三、四十年前,落後的十字路口沒有紅綠燈,而是靠人工用手勢安排交通行進,現代交通完全是依照紅綠燈為主,在陰暗的對街角落警察舉沒有指示牌或燈的手勢,誰能看得到,果真必須要看到,也是危險的,絕對會影響駕駛人的專心,他只能於輔助工具,幫助沒有辦法看到紅綠燈角度的人,這與大白天視線好及交通不繁忙的狀況又不同,一個人很難在短短的幾秒時間內看紅綠燈又要看人,應當以燈為主。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有關原告主張通過該路口時為黃燈無闖紅燈之情形一節,經複查採證影片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系爭汽車尚未越過停止線,且影片可見執勤員警於燈號轉換之際以手勢指示來車停止,後系爭汽車於紅燈燈號亮起時逕自闖越路口,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事實明確,非其所述於黃燈燈號通過路口。

(三)有關員警示意對街車輛停車原告認為應以燈號為主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查永和分局申訴答辯書員警蘇韋綸當天擔服福和路及竹林路交通疏導崗勤務,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圓形紅燈亮起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攔停舉發原告。又採證影像可見該員警於燈號轉換之際以手勢指示來車停止,駕駛人應依前揭規定停止行駛,原告逕自闖越紅燈,顯已違反前揭規則規定,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四)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原告所收得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1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1833號函(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4頁公文信封)、蒐證錄影翻拍影像照片(本院卷第69、71、7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經本院勘驗播放卷附第64頁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影片檔案,勘驗結果為:「光碟中影片檔案名稱為000000000.287802.AVI。影片內容主要顯示影片時間2021/09/24 18:

20:34-35秒前方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如本院卷第69頁照片所繪黃色箭頭所指汽車尚未越過停止線,且可見執勤員警於燈號轉換之際因紅燈而以手勢指示來車停止前進,影片時間18:20:35-40秒之時,如本院卷第71、73頁照片所繪黃色箭頭所指汽車於紅燈燈號仍亮起時仍逕自越過停止線闖越路口」等情(本院卷第83頁);更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舉發員警蘇韋綸到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83頁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

69、71、73頁照片予員警,本件闖紅燈由你當場攔停舉發的小客車是否為照片中黃色箭頭所指之小客車)是的」、「(問?提示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中,於燈號轉換之際,因紅燈而以手勢指示來車停止前進,但如本院卷第71、73頁照片所繪製黃色箭頭所指汽車於紅色燈號仍亮起時,仍逕自越過停止線闖越路口,是否該黃色箭頭所指汽車為本件被舉發的小客車)是的」、「(問?本件被你舉發之闖紅燈小客車闖越紅燈的地點,是否為福和路、竹林路交叉路口,當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時,由福和路通過停止線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而闖紅燈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是的」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因此本件舉發員警既係其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交岔路口,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時才由福和路通過停止線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而闖紅燈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事實,更有前開採證錄影資料作為補強證據,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舉發員警執勤時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並有現場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資佐證,固然採證錄影畫面並未確實完整拍攝到闖紅燈路口之系爭汽車通過路口時之車號,然依舉發員警於本院結證證稱親眼目睹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更有上開採證錄影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亦即否認舉發員警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可得為佐證之積極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未闖紅燈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再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員警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明確完整取證(如完整的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