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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6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61號原 告 郭永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9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69巷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拖吊程序、開單程序違法,依毒樹果實理論,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依法得撤銷,並應返還拖吊損失。

⒉原告所涉妨礙公務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

448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未提供舉發機關任何理由狀,逕自裁罰,不符行政程序。

⒊請求本案開庭審理,並傳喚員警徐志成到庭作證釐清;本案

被告利用國家機器,錄影帶為斷章取義,並未全面呈現,全為不利被告影片;本案牽涉警察違法拖吊,開單程序違法等完全違背新北市違停拖吊辦法、道路交通違規處理辦法。

⒋本案連帶涉及妨害公務,原告被送辦,然因何該刑案原告被

判定無罪定讞,請求調閱該卷宗,其中證人徐志成於該庭所有證述均自承未依規定開立罰單,以及同意不應該拖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流程及移送之日期及舉發通知單本身,均

合於法制,被告並已依原告之申請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證違規情節,並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再次查詢,而於重新審查案情後作成處分,處分之流程均合於法制而無不法之情事,原告空言指摘舉發及裁決程序之不法,難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⒉原告固以涉及妨礙公務之他案已獲無罪判決為由而主張,惟

原處分所涉及之違規行為為「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究與原告自稱獲判無罪之判決審判之訴訟標的有間,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紅線處所而遭本件警員及拖吊業者當場將其車輛拖吊,而嗣拖吊之流程已經完成、車體已固定於拖吊車之上後輪已上輪架,並且已經拖動一段距離後,原告始匆忙於畫面中出現,核其情節即非屬於「受舉發當時駕駛人在現場」之情形,且拖吊作業既已完成,警員及現場拖吊業者即無拒絕停止及放行之義務,此參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意旨自明,是原處分既不存在原告所空言指摘之違法情事,核原告之行為又均已該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所有違規構成要件,被告依此作成之處分,應予維持。

⒊被告審視勘驗光碟筆錄影本後,認為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紅線

處所而遭本件警員及拖吊業者當場將其車輛拖吊,而嗣原告於車輛已架設輔助輪完成且拖離原來位置並拖動一段距離後時始到達現場,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現場放車之要件,拖吊程序合於法制要求。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0:00:00:影片開始為拖吊車準備停放於公車招呼站前方

之系爭車輛畫面,一名員警站立於系爭車輛後方;⒉00:00:16:拖吊車開始向前行駛;⒊00:00:20:拖吊車停止行駛;⒋00:00:28:一名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中,阻止拖吊車行駛

;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停放在公車招呼站前方,並經拖吊車予以拖吊等情,又依舉發機關員警徐志成於110年11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徐志成於109年9月9日13時至17時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於13時49分許在板橋區雙十路2段69巷口前,拖吊紅線違規停車營小客車000-000號,當拖吊車兩側輔助輪已架設好,拖吊車已駛離原本停車位置,此時營小客車000-000號違規駕駛郭永城先生(即本件原告)突然出現…」,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4514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內容略以:「訊據被告(即本件原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地點違規紅線停車,並倒臥在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於員警、拖吊人員完成拖吊作業並移動前,就已經抵達現場,是拖吊人員故意駛離,員警也未秉公依法處理,我是因為長期生病,且對於拖吊人員的行為氣急攻心而不支倒地,並沒有對員警做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9日13時許,在前揭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志成,協同拖吊車共同依法執行拖吊勤務,已將上開違規停放之營業小客車後輪架上輔助輪,前輪則以拖吊車拖吊夾抬起,欲將該車移置車輛保管場代保管時,被告發現車輛遭拖吊遂跑步至拖吊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無訛(見偵字卷第9至16、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徐志成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現場拖吊人員林侑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29頁)、密錄器錄音譯文對照表(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9日海山、板橋地區拖吊小隊8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字卷第39頁)各1份、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見偵字卷第43至56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本院易字卷第95、133至135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固堪認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8號案卷確認無訛。依前揭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足認當時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紅實線路段上,是被告據此對原告裁罰,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拖吊程序、開單程序違法云云,惟

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觀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即明。準此,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取締舉發違規停車後,苟有違規車輛駕駛人在現場不予移置或該駕駛人並不在車內之情形,舉發員警本即得以逕行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避免違規車輛之停放影響交通秩序,恐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慮,而有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後續處置至明。查原告係於系爭車輛已架設輔助輪完成且拖離原來位置時始到達現場,不符合現場放車原則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影片截圖、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可參,足見執勤員警移置車輛,拒絕停止拖吊及放行,於法應屬有據。況警員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並非為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法定程序及要件,與判斷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無涉,蓋被告所為原處分,係針對原告在劃紅線路段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處,處罰主文僅罰鍰900元,未包括以拖吊之方法移置車輛,縱認原告主張拖吊程序違法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違規罰責。是以,原告縱主張拖吊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亦對原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㈤原告另主張其所涉妨礙公務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勝訴云云,惟前揭判決係認定原告當時至拖吊現場以站立、蹲坐或躺臥在拖吊車拖吊桿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本件認定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是否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涉,是其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㈥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