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7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70號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吳福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2月12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月1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12月27日前繳送。(二)110年12月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2月2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0年12月2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緩及吊扣事宜。」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裁決書作成時,認原裁決部分記載尚有不當,同意撤銷裁決書中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之處分部分,但處罰主文第一項認仍無違誤,仍應予維持,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新店區安和路3段4巷3號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交通違規不服取締逃逸」、「未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前。嗣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嗣於110年11月1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後,被告復於110年12月29日更正原處分,撤銷裁決書中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之處分部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看見員警朝我招手,認為自己沒有違規,剛好家裡有急事就騎走,原告還跟員警表示自己沒有違規,員警亦未答應,原告為武漢肺炎之患者,剛出院有點遲鈍,且需要在偏遠地方打工需有駕照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參原舉發單位員警答辯報告書、員警密錄器影片,可見員警站立於新店區和路三段4巷3號前(巷道路口處),當時為日間,氣候晴朗且周遭環境相當明亮,行經該處之人應均可清楚看見站立於該處之警員;原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已如前所述,於影片畫面17:07:33處,警員見其有前開違規事實而走向前朝原告吹哨並以發光指揮棒揮動攔停,且於17:07:

37處,員警於巷道入口處為攔查行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進入員警執勤之巷道內,經過員警身邊時,與其有眼神對視幾秒鐘,員警此時亦有再以言語要求停車,然原告未有任何停止駕駛或配合攔查之行為,不理會員警之攔查行為仍逕行騎車朝九巷口中和方向前行,有密錄器畫面截圖可稽,綜上事證,應可認表示盤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資有盡一般注意義務之駕駛人辨別,且原告為先有違規左轉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後續警員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處分並無疑義,上開情節除有採證影片外,尚有採證影片截圖及違規當時現場圖可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為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0,000元。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新店區安和路3段4巷3號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35355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91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原告看見員警朝我招手,認為自己沒有違規,剛好家裡有急事就騎走,原告還跟員警表示自己沒有違規,員警亦未答應云云。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畫面時間17:07:24至17:07:28可見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迴轉,畫面時間17:07:32至17:07:34系爭車輛駛近員警,員警吹哨,並不斷舉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示意原告停下,畫面時間17:07:37至17:07:38,員警並走近系爭車輛,對原告說:「先停一下」,原告轉頭看員警並未停下,員警再向原告喊:「先停一下、先停一下。」,原告回頭看一下員警並未停下,逕行駛離。(見本院卷第103-113頁),上開勘驗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2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當系爭車輛迴轉駛近員警後,員警不斷向原告吹哨、舉指揮棒,並上前明確告知請原告停下,員警說話之音量、內容清晰可辨,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事理常情,應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況原告未停下繼續往前行駛後,員警復大喊兩聲「先停一下」,原告亦有回頭看一下員警,難謂原告不知員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原告在未經員警示意或取得同意可得離去之前,即應等待接受員警稽查,倘若原告對於自身是否有違規尚有存疑,仍應停車確認,而非繼續駕車駛離,是原告逕自駛離現場確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為武漢肺炎之患者,剛出院有點遲鈍,且需要在偏遠地方打工需有駕照云云,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此亦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無涉,本院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