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8號原 告 廖婉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J3S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循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寧波西街交岔路口,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目擊並當場攔停進行舉發。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
規屬實,原告乃於被告回函後,於110年1月19日臨櫃申請被告裁決,經被告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00J3S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且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再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事實緣由:
⒈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為舉發機關2位員警在臺
北市南昌街路段(南昌街未達寧波西街)從後方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原告誤以為巡邏臨檢才停車,2位員警當時僅以口頭聲稱:「我們都看到了,怎麼能迴轉」,並立刻拿出掌上型電腦開單,未能接受原告提出違規證據的要求。
⒉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騎經南昌路,確定無超越停止線才進
行迴轉,沿途車速緩慢約時速30公里,迴轉過後,適晚間天色已黑車流量少,警車從後方鳴喇叭示意停車受檢。
⒊取締警車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違規地點
(起訴狀記載為舉發地點)近100公尺之處,已過了下個路口(南昌路與福州街路口),因此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超越停止線迴轉,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員警從後方按喇叭攔查,何從看得見有超越停止線迴轉,應要求員警出示證據。且員警胸前均有攝錄影機,路口也皆有監視器,原告申訴時卻不出示,僅以員警目擊方式開罰,原告認為員警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
㈡原告對本案不服之理由:
⒈原告於違規地點路口未達停止線迴轉,員警從後方有距離
之情況下,怎麼可能看得見有沒有超越停止線迴轉,於此情形舉發機關員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何況,員警是在距離違規地點後相距近100公尺之處,已迴轉過了下個路口攔停舉發,其舉發與員警所認定實際違規時差(機車速度較警車為慢,顯見若距離違規地點相距近100公尺之後再舉發,當時警車必定距離違規車輛有相當距離),實很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若沒超越停止線迴轉,應該是開罰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這條。
⒉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值勤前應
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員警既是在執行勤務發現原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及超越停止線迴轉之事實?⒊原告所以在舉發通知單簽名,是因為員警執意強行開單,
然因法律已經提供另外救濟的管道,原告是不願與員警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循道交條例提出異議。
⒋基此,被告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僅
根據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依執勤所見,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以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舉發違規行為,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實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查復函文記載,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交條例
第89條前段(按本條已於100年11月4日修正刪除,並於101年9月6日施行生效)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法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知利益做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機車於前述違規時
間在違規地點,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迴轉往南昌路1段行駛,員警於攔停時明顯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並經駕駛人簽收確認,並無違誤。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且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另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為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自無法立即拍照存證,因本件為員警當場親睹違規紅燈迴轉案件,係屬道交條例第7之2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非必要以科學儀器採證製單舉發之方式,故非以採證相片或錄影監視畫面資料為舉發之準據。
㈡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闖紅燈』之認定,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
㈡本件舉發機關以員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違規地點即
臺北市○○區○○路0段○○○○街路○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迴轉,遂攔查後當場舉發。原告雖不否認有於該路段迴轉之情形,惟陳稱並未超越停止線,並爭執舉發機關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違規行為云云。查:
⒈按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舉發機關於違規
行為之調查與認定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主義之適用。而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
⒉次按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
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當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
⒊本件原告已經自承有在南昌路1段進行迴轉之行為,此部分
事實乃屬不爭。原告雖否認「紅燈迴轉」,然舉發機關員警既已提出違規答辯書(本院卷第85頁),明確指稱「…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寧波西街口等紅燈時見普重機車CVN-259往南昌路1段迴轉…」等語,逵諸上開說明,除另有積極證據可認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法院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堪為憑信。
⒋原告援引道交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
爭執舉發機關未舉證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89條業於100年1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立法理由則載明「配合司法院將於100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並修正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法院受理此類行政訴訟事件,其審理自當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行政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所適用之證據法則,業經說明如上,原告以刑事訴訟法規定爭執,乃有誤會而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舉發事證,原告否認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遂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事實,堪為認定。原告否認有紅燈迴轉行為,並援引已刪除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爭執舉發機關應提出相關事證以憑佐員警說詞云云,則非可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