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89號原 告 林順傳法定代理人 OOO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375965、22-1CT375336、22-ZAT522391、22-1CT374391、22-ZAW021756、22-ZAW025432、22-ZAW027006、22-ZAW029839、22-ZAW026997、22-ZAW027823、22-1CT372478、22-ZFS802309、22-ZGQ971841、22-1CT372117、22-1CT371741、22-ZFS805289、22-ZFS804988、22-ZAW014364、22-ZFS805511、22-ZIQ636790、22-ZFS796399、22-ZGQ962892、22-ZFS791476、22-ZAV359625、22-ZAU964665、22-ZAU971480、22-ZAU973346、22-ZAU974565、22-ZAU974575、22-ZAU956938、22-ZAU950233、22-1CT368434、22-ZAU948744、22-ZAU950344、22-1CT367978、22-ZAU955269、22-ZAU952709、22-ZFS780596、22-ZAT497848、22-ZFS775069、22-ZAU941574、22-ZAU929389、22-ZAU935171、22-ZAU929527、22-ZAU941864、22-ZAU934268、22-ZAT498111號等共計47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因民國110年3月26日至110年5月30日共47筆交通違規案(如附表所示),經駕駛分別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別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政府交通局協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共計47件交通違規(統稱本件原處分)在案。原告方面法定代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逾應到案日期且未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則於110年10月27日逕行裁決開立裁決書各裁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上開如附表所示47件裁決書裁決,於1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9時因中風腦出血無法行動,將該車交由邱家豪使用,卻從今年3月起,該車所有違規都沒有繳交。邱家豪於11月16日到裁決所辦理未逾期歸責。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3.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卷查本案第ZAT498111號等共計39件違規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復表示:
1.查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於110年3月2日等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及轉寄至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1與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由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及第73條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相關規定,已完成送達程序,惟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
2.另查本案舉發單於110年5月14日等寄送至原告前揭戶籍地址及轉寄至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1與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由本人、同居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及第73條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相關規定,亦已完成送達程序。
3.另有關原告陳述該車自107年12月23日起由邱家豪君使用一節,經查車籍資料,原告自106年7月31日起為0000-O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是以,倘車輛行駛國道產生通行欠費,即以照相取證向車號所登記之車主追繳,該車輛所有人即具繳費義務,不容執外觀無從區辨之內部關係(如家人不定期共開同一車輛、朋友間私下出借車輛等)而對外抗辯免責。雖車輛所有人就通行費,得依法令檢具相關佐證申請歸責,惟證據力需具體且事先存在,而非事後以單純口述或藉難予認定其證據力之佐證抗辯免責,爰原告以單純陳述並未具備佐證資料抗辯免責係不符相關歸責要件。
(三)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係爭「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9時因車主中風腦出血無法行動,將該車交由邱家豪使用」一節,經查舉發機關以車主(即原告)為對象寄送補繳通知單,原告倘認為係他人之違規,應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應歸責人。
(四)按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汽車駕籍地址同其戶籍地址皆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項係有關一般送達處所之規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又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本件舉發機關依法寄發催繳通知單通知繳納停車費,該催繳通知單通知皆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案,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或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舉發機關爰依規定製開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且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關於附表違規單號ZAT522391、ZAW021756、ZAW025
432、ZAW027006、ZAW029839、ZAW026997、ZAW027823、ZFS802309、ZGQ971841、ZFS805289、ZFS804988、ZAW0143
64、ZFS805511、ZIQ636790、ZFS796399、ZGQ962892、ZFS791476、ZAV359625、ZAU964665、ZAU971480、ZAU97334
6、ZAU974565、ZAU974575、ZAU956938、ZAU950233、ZAU948744、ZAU950344、ZAU955269、ZAU952709、ZFS780596、ZAT497848、ZFS775069、ZAU941574、ZAU929389、ZAU935171、ZAU929527、ZAU941864、ZAU934268、ZAT498111號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分別於110年3月22日、4月21日寄送至原告林順傳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見本院卷第28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於110年5月10日、4月8日轉寄至原告法定代理人OOO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1(本院卷第28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與於110年3月2日寄至原告現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10年3月22日、4月21日寄送至原告林順傳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由原告林順傳同居人(妻)收受,110年5月10日、4月8日轉寄至原告法定代理人OOO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1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由社區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110年3月2日寄至原告現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則由原告林順傳同居人收受,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6日北業字第1100064707號函暨所附罰單清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231頁)。此等39件裁決處分,係系爭汽車之國道高速公路ETC通行費之欠費,且此等39件之欠費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均經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上開時間送達原告住所、戶籍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情,進而發生逾期再不繳納通行費之欠費而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情事,顯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駕駛人方面至少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此等39件裁決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300元,並無違法。
(四)關於附表違規單號1CT375965、1CT375336、1CT374391、1CT372478、1CT372117、1CT371741、1CT368434、1CT367978號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分別於110年2月22日至4月19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寄送第1次平信補繳通知單至車籍地址即原告林順傳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110年3月15日至5月10日寄送第2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至原告林順傳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由同居人(原告之妻)於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20日收受、於110年4月29日為寄存送達、於110年5月轉寄至原告法定代理人OOO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1並由社區管理中心接收郵件人員代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30日新北交營字第1102293518號函暨所附催繳單查詢結果與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3、204、218-222頁)。此等8件裁決處分,係系爭汽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欠費,且此等8件之欠費補繳停車費通知單,均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上開時間送達原告戶籍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情,進而發生逾期再不繳納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欠費而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情事,顯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駕駛人方面亦至少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此等8件裁決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300元,亦無違法。
(五)原告主張稱其於107年12月23日9時因中風腦出血無法行動,將該車交由邱家豪使用,卻從今年3月起,該車所有違規都沒有繳交,邱家豪於11月16日到裁決所辦理未逾期歸責云云。惟按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再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上開規定對於究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統一裁判見解)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故而本件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就前揭所有違規行為部分,業經上開資料證明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就附表違規單號1CT375965、1CT375336、1CT374391、1CT372478、1CT372117、1CT371741、1CT368434、1CT367978號部分,1CT375965、1CT375336號違規舉發通知單於110年6月8日由持有原告印章之人收受(送達地址為原告現住地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與原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1CT374391、1CT372478、1CT372117、1CT371741、1CT368434、1CT36797號違規舉發通知單則均於110年4月至5月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OOO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1並由社區管理中心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有違規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215頁)。另就附表單號ZAT522391、ZAW021756、ZAW025432、ZAW027006、ZAW0298
39、ZAW026997、ZAW027823號共7筆違規舉發通知單於110年7月14日送達原告現住地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由原告同居人收受;附表單號ZAT497848、ZAT498111、ZAU929389、ZAU929527、ZAU934268、ZAU935171、ZAU941574、ZAU941864、ZFS775069號共9筆違規舉發通知單於110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OOO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1並由社區管理中心接收郵件人員代收;附表單號ZAU948744、ZAU950233、ZAU950344、ZAU952709、ZAU955269、ZAU956938、ZFS780596號共7筆違規舉發通知單於110年5月31日送達原告現住地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由持有原告印章之人收受;附表單號ZAU964665、ZAU9714
80、ZAU973346、ZAU974565、ZAU974575、ZAV359625、ZFS791476、ZFS796399、ZGQ962892號共9筆違規舉發通知單於110年6月15日送達原告現住地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由持有原告印章之人收受;附表單號ZAW014364、ZFS802309、ZFS804988、ZFS805289、ZFS805511、ZGQ971841、ZIQ636790號共7筆違規舉發通知單於110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由原告同居人收受(本院卷第273-277頁),爭汽車所有人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OOO(見本院卷第119頁,OOO於108年7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OOO為受監護宣告之原告之監護人),並未於所有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前揭所有之違規行為,原告即應視為實施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要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亦尚難採認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有上揭之違規事實,且經認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後,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與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逕行裁決處罰,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