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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9號原 告 倪炎策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向第三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8時37分許,在臺北市臥龍路188巷與臥龍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見本院卷第45頁),嗣被告以110年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I839186號裁決書,依道交處罰稱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110年1月2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民眾檢舉照片所示,騎乘機車者係女性,租車公司客服回應是舉發者攝影時間誤植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具名檢舉交通違規資料,經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若原告非行為人,應依法辦理歸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為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900元。

㈡查原告所租用機車於前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嗣經

睿能公司申請歸責等情,有採證照片、被告109年11月11日北市裁管字第109321394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歸責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2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84098號函暨檢舉人資料、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47至53、67至71頁),並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光碟影像結果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已將勘驗筆錄內容通知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租用機車前後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在來車道上,是原處分無違誤。另由前揭採證光碟影像結果,因未顯示檢舉人機車全貌,無法探知是否有同樣違規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107頁),應屬無據。㈢原告主張:依檢舉照片所示,騎乘機車者顯係女性等語;惟

查:觀諸前揭採證照片,僅顯示騎乘機車者背影,雖有蓄長髮,但客觀上無法僅由頭髮樣式來判斷性別。又本件經睿能公司檢附原告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辦理歸責等情,據該公司函覆:「…2.本公司以APP提供之GoShare電動機車租借服務(下稱GoShare服務),客戶於註冊時所同意之服務條款載明:『…在您租借期間內,若發生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Gogoro將檢附相關事證依法逕行舉發,因此所生及與之相關的罰鍰、規費、移置費、保管費、調度處理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等,概由您自行負擔,Gogoro並得就因此所生或與之相關的損害(失),向您請求賠(補)償,包括但不限於因酒駕所生之各項費用或車輛遭沒收之損失、或Gogoro之營業損失等…』,是GoShare服務用戶已於使用GoShare服務前,清楚認知且同意,如租用電動車期間發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由承租人負擔相關責任。3.查倪君係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7日上午8時32分至8時50分租用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倪君租用系爭車輛期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該車輛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關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先以車主即本公司之名義,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經本公司核對前述通知單違規時間後,特定該時段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為倪君,乃填具歸責申請單,申請將違規責任歸屬於承租人倪君。」等語,有睿能公司110年3月2日睿數位字第202103-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依上,原告為本件違規期間前揭機車之承租人,睿能公司依兩造服務條款約定申請將違規責任歸責於原告負擔,倘原告認為係他人違規,應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應歸責(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參照)。

㈣原告主張:舉發者攝影時間有誤等語;惟據證人即本件檢舉

人經本院以視訊方式具結證稱:「(問:檢舉人用以拍攝本件檢舉影像之設備(如手機廠牌、型號)、購買日期為何?)設備廠商名稱是錄得清,型號DB-1,購買日是去年2月。

」、「(問:是手機或行車記錄器?)是行車記錄器,我裝在安全帽上面。」、「(問:拍攝設備所顯示日期於使用前有無經過校正?)沒有,就是原廠來,我直接用,但日期是正確的,都是當天狀況。」、「(問:拍攝影片當時有無經過任何剪輯或變造?)因行車記錄器影片很長,我會用程式擷取他違規部分寄給檢舉機關,沒有變造問題。」、「(問:有無客觀方式可以證明檢舉人影像上時間日期之正確性?)我沒有辦法舉證,但我檢舉時都會對一下當天日期,如果日期不對,會打電話跟賣設備公司問,或上網查,再來調整。時間我都沒有動過,是原廠時間。我沒有刻意校對時間。」、「(問:可否陳述當天看到的違規情形?)我看到他有違規跨越雙黃線情形就檢舉他。」等語明確,有本院110年8月4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4-1頁),已將開庭筆錄內容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有被告110年8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29228號函及原告110年8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由上可知,民眾是以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檢舉,使用前有注意斯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日期是否正常,亦無刻意調整機器時間或拍攝內容。再者,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於具名檢舉時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有前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97頁),而衡諸常情,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原告雖質疑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日期、時間之正確性,然既未就其所述非行為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由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觀,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依行車紀錄器之性質,其顯非屬「度量衡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繳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