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91號原 告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素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10年6月25日、110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9月24以原告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共計裁處原告罰鍰6,6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11月1日110年度交字第30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交通部規定1個車位可停8輛遊覽車,公司於疫情期間無出車,暫停置三重環河南路並不影響交通,公司欲解決罰單事宜,欲以最低罰金處分。復請提供檢舉人設備是否經過標檢局檢驗合格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以最低罰鍰金額裁處原告。
三、被告則以: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附件「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所訂定1車位可停8輛遊覽車,係指汽車運輸業設立時應具備之條件,原告經營之汽車運輸業所屬汽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停放,又原告自承違規僅主觀認定不影響交通欲以此撤銷舉發,此既非阻卻違法事由於法亦無所依據。復查本案原告所屬系爭汽車屬營業遊覽大客車又於應到案日期前至被告處所開立裁決書,故本案7件交通違規依前揭裁罰基準表規定皆處以該車種(營業遊覽大客車)最低金額之罰鍰(無逾應到案日),並無高罰之情形,被告並無逾越裁量權限。查交通違規案件檢舉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及2項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6,600元等情,有舉發單(本院卷第51-56、59-60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7-50、57-58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93941號函(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8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9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原告雖主張交通部規定1個車位可停8輛遊覽車,公司於疫情期間無出車,暫停三重環河南路並不影響交通云云。惟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附件「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所訂定1車位可停8輛遊覽車,係指汽車運輸業設立時應具備之條件,原告經營之汽車運輸業所屬汽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停放,原告所陳非阻卻違法事由,於法無據,尚不可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以,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原告即應遵守之,其主張並不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請提供檢舉人設備是否經過標檢局檢驗合格云云。經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及第23條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是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又上開處理細則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得逕行舉發;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此乃對檢舉事件之因應措施。民眾檢具之影像,既係以錄影設備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所稱之科學儀器。查原告附表編號1-3號之違規行為,經檢舉人於原告違規7日內檢舉,並經舉發員警審視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另原告主張,原告欲解決罰單事宜,欲以最低罰金處分云云。經查,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是被告就原告附表編號第1、4至7號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各處原告罰鍰1,200元,以及就原告附表編號第2、3號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各處原告罰鍰300元,均合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屬依法行政,並無裁量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他車亦有違規行為一節,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無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載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6,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0年5月24日下午6時17分/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叉口)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A舉發單)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下稱A處分) 本院卷第52、75頁 2 110年5月25日上午9時7分/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叉口)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B舉發通知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罰鍰300元(下稱B處分) 本院卷第51、77頁 3 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56分/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口)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C舉發通知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罰鍰300元(下稱C處分) 本院卷第54、79頁 4 110年6月1日下午4時1分/三重區中正南路與環河南路口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D舉發通知單)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罰鍰1,200元(下稱D處分) 本院卷第53、81頁 5 110年6月15日下午7時29分/三重區中正南路與環河南路口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E舉發通知單)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罰鍰1,200元(下稱E處分) 本院卷第55、83頁 6 110年6月23日上午8時22分/三重區中正南路228號與環河南路口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F舉發通知單)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罰鍰1,200元(下稱F處分) 本院卷第59、85頁 7 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28分/三重區中正南路與環河南路口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G舉發通知單)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罰鍰1,200元(下稱G處分) 本院卷第60、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