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92號原 告 李思齊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MA30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號越堤道,下越堤道時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即舉發機關)大有派出所員警親賭當場攔停舉發,並製發掌電字第C4MA30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26日前之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被告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0年1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MA3015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依綠燈燈號行駛,且該路段無2段式左轉之標示,在原告提供的號誌處根本看不到待轉標誌,三重分局提供的照片只有鬼才看得到,把轉彎標誌放在直行車道上怎麼會合理。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意旨,應該在原告所附附件處設置代轉標誌,如照現有設置處,機車要從內側馬上橫切到外側,會被直行車撞擊,車禍就是這種標誌設置不良才會發生。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略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交抗字第1856號略以,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9月26日1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號越堤道時,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車下越堤道時未依規定至待轉區2段式左轉,員警見狀即當場攔查,請其出示相關證件告知違規事實後,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舉發並無不當。另查該路口設有機車需依兩段式左轉之交通號誌且於路面劃設機車待轉區(詳見證物4,現場標誌、標線照片)。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請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查過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號越堤道,下越堤道時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方式進行左轉彎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紫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親眼目睹本件原告騎乘OOO-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號越堤道路下越堤道時,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是的。我當時在該車的後方」、「(問?系爭機車是否在左轉之後被你所攔停)是的」、「(問?提示本院卷第56、57頁(照片),是否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下越堤道時的道路照片)是的」、「(問?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標誌及標線兩段式左轉,本院卷第56-57頁照片中,路旁所設立的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號誌及前方路口右側路旁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是否即為原告所違反之標誌與標線而未兩段式左轉)是的」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顯見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號越堤道,下越堤道時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方式進行左轉彎即逕行左轉,堪以認定。再者,原告經舉發違規當時系爭交岔路口共3線道,其中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中間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交岔路口中間及外側車道停止線後方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前方右側地面劃有紅綠燈機車停等區,並且路口機車停等區前方路旁明顯設有(豎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再往前不遠處路口之右側路旁即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等情,均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56、57頁),又照片中路口機車停等區前方路旁所設(豎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經檢視並無被遮蔽或污損不能辨識之情形。此外上開交岔路口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同向前方不遠處之右側地面即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亦有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6頁)。原告亦自承「(問?本件違規之110年9月26日當時路旁設立的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是否即為本院卷第56頁所設置的位置)我當時沒有看到,事實上我後來到這個地點才看到」等語(本院卷第88頁),況且原告自己當庭攜帶違規地點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本院並當庭勘驗播放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呈現「原告所提供的行車記錄器影像右前方路旁確有本院卷第56頁機慢車兩段式左轉的標誌」、「右前方路旁並有多數機車在右前方待轉區待轉」等情(本院卷第88-89頁)。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本件上開路口之外側車道旁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以及交岔路口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同向之前方不遠處右邊地面更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均有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號越堤道,下越堤道時,應依該路口之標誌指示先右轉至左轉待轉區停等以兩段式方式左轉,並不得逕行左轉。茲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進而直接左轉,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即原告稱原告當時依綠燈燈號行駛,且該路段無2段式左轉之標示,在原告提供的號誌處根本看不到待轉標誌,三重分局提供的照片只有鬼才看得到,把轉彎標誌放在直行車道上怎麼會合理云云,乃本身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到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致生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歸責事由應屬明確。從而,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乃以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及逾越裁量,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