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9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93號原 告 曾彥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9月11日8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紅燈迴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予以攔停,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當天上班快遲到而違規紅燈迴轉(此罰單已繳納完畢),迴轉後直行慢速前往板橋大遠百進入停車場,當時並未看到員警攔停,亦未聽見員警吹哨聲,且原告騎乘速度一致,更未與員警有任何眼神交會後閃躲之情,並無逃逸之行為。

2.依員警密錄器顯示原告前方有另一部機車,員警攔停行為不明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蓄意拒絕攔停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於法不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勤時,見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遇漢生東路圓形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逕予穿越停止線並迴轉往大遠百前進,員警遂以連續哨音及指揮手勢予以攔停時,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系爭機車繞過員警快速駛離,並由漢生東路往大遠百停車場逃逸。復審視員警微型錄影機影像54:42~54:45,系爭機車紅燈迴轉,員警吹哨6聲並以手勢示意該車停下(54:47~54:49),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系爭機車後方並無車輛行駛,與原告陳述內容不符。

2.依採證影像所示,該日天候良好且員警哨音明顯,又原告自承違規紅燈迴轉在前,遇執勤員警以手勢並輔以哨音欲攔停原告,原告自應配合稽查而非逕自前駛或以前方有他車不知攔查對象為撤銷處分為由,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有違誤:

1.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2.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8:54:43,原告於號誌為紅燈的路口處,紅燈迴轉;畫面時間08:54:44,原告於號誌為紅燈的路口處,紅燈迴轉,員警發現違規準備攔停原告;畫面時間08:54:46, 原告紅燈迴轉,員警發現違規準備攔停原告,此時有一機車行駛於原告前方;畫面時間08:54:47~48,員警吹哨並以手勢指向原告示意原告停車;畫面時間08:54:49,原告未停車,行駛經過員警離去。」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17頁)附卷可稽。依卷附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紅燈迴轉」(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是依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事實,舉發員警固有舉手示意及吹哨攔停原告之舉,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當時正行駛在他部機車後方,且距離員警尚有一小段距離,是員警吹哨及舉手指揮示意原告停車時,原告主觀上是否已知悉員警對其攔停,尚非無疑,實難認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逃逸」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因不知員警對其攔停等語,堪以採信,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未審酌上情,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至被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8676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值勤時,見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漢生東路內線車道行駛,遇漢生東路圓形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逕予穿越停止線並迴轉往大遠百前進,員警遂以連續哨音及指揮手勢予以攔停時,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該車繞過員警快速駛離,並由漢生東路往大遠百停車場逃逸。」為憑,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知,如前所述,員警吹哨並以手勢指向原告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方尚有另一部機車,且原告與員警相距甚遠,則原告是否已目睹員警對其攔停,尚非無疑。又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員警面前時僅有1秒,原告之臉部並未朝向右側路旁員警所站立之處,且其行車速度均保持一致並無任何減速或加速之異常情事,是舉發機關認系爭機車繞過員警快速駛離等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故被告所舉上開事證,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