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0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02號原 告 林佑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經民眾於110年8月9日檢具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松山派出所檢舉,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8月25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於110年9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當日出門上班行駛時輪胎遭螺絲釘刺破,行車胎壓警

示燈亮,輪胎洩氣無法繼續行駛,必須即刻修補輪胎,即至附近輪胎行修補,因該輪胎店門口係跨人行道方可駛入,故原告為避免上班時間車輛通行,確實有駛上人行道,但原告並未下車即於門口告知師傅後旋由師傅於車後引導入內升高機上,原告人在駕駛座車燈亮倒車師傅人在車後引導,根本不是停車,而是進輪胎店之連續動作。

⒉退萬步言,縱被告認為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構成要件該當,原告當日係因輪胎刺破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免於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自承確有駛入人行道之行為,又本案經舉發機關復查屬實。至原告自述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輪胎遭刺破,胎壓異常,無法繼續行駛,故駕車至維修廠欲修補輪胎等語,原告若已知車輛不能行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並聯絡車輛維修廠以拖吊或請專業技師到場方式進行維修,而非明知行車有危險又逕自駕車至汽車維修廠(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疑慮),後持該違規應有阻卻違法事由欲撤銷處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如附錄)。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00:00:00: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⒉00:00:05:路口右側黃色招牌可見「聯通汽車專業保修」

標誌;⒊00:00:06:系爭車輛停於該保修廠門口,倒車燈亮起,1名

身穿黑色衣服男性站在車輛後方;⒋00:00:07: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開啟,可見駕駛手握方向

盤;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第155頁),固可徵當時系爭車輛係位於人行道上,惟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出現前後時間僅短暫2秒,且系爭車輛之倒車燈亮起,車內駕駛手握方向盤,是否如原告主張當時係因系爭車輛輪胎遭刺破,而由維修人員引導倒車入內維修,非無疑義。而依原告提出之交修結帳單(見本院卷第119頁),可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輪胎刺破至維修廠維修乙節,並非虛妄。又聯通汽車回復內容(見本院卷第157頁)略以:「系爭車輛確實於110年8月9日上午8時40分,因輪胎破裂進場更換輪胎;照片拍攝車輛後方人員,確實是我們的維修人員,當時正在後方注意車況,引導車輛進場」等語,益徵原告主張當時係因系爭車輛輪胎遭到刺破,正由聯通汽車維修人員引導入內維修等情,應屬實在。從而被告未能考量上情,僅以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位於人行道短暫2秒時間,逕認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而開立原處分,顯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錄(參考法條):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