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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1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11號原 告 洪明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H1N6A5號、第22-A05H1I3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5分、110年8月20日下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併排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H1N6A5號、第A05H1I3A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7日、110年10月12日前。嗣原告於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H1N6A5號、第22-A05H1I3A1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共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發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危害交通的情況,只有在兩部汽車併排的情形下,才有可能發生,本案係汽、機車併排,對於上述危害交通情況,等同於無。又本案係於深夜時(21時35分)舉發,應循行政法第19條之微罪不罰原則處理,舉發機關員警在舉發過程中,對本案之情節輕重並無為裁量,程序上顯然不合法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指稱本案汽、機車併排之態樣,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義之違規併排停車一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以前揭規則定義機車屬汽車之範疇,此為原告對前揭規則之誤解。另有關原告主張違規時間於深夜應依行政法第19條微罪不罰之原則不予舉發一節,惟本案A舉發單交通違規時間為109年11月16日11時35分,且A、B舉發單之採證照片,該處已有車輛停放於道路上,系爭汽車仍併排停放,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以行政罰法第19條微罪不罰之精神於法無據。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再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5分、110年8月20日下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4,8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8、54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5、49、51-53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1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51153號函(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45960號函(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8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7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主張,只有在兩部汽車併排的情形下,才有可能發生危害,本案係汽、機車併排,並無危害交通之情況云云。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之研討結果:「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駕駛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用路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可知,車輛併排停車,占用道路,將使道路可使用之寬度縮減,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須繞越、閃避,致生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因此不論是一般所常見劃設於路邊之停車位,抑或於路邊鑿彎劃設停車格位,只要行為人將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經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車輛依順行方向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車身之右側停放約1-2輛之機車,使系爭車輛幾乎占用該車道一半之道路空間,使該路段車道範圍縮減,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尚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本案於深夜時舉發,應循行政法第19條之微罪不罰原則處理云云。經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主管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查原告所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事,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違章行為明確,舉發機關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節後所為之舉發決定,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據,故原告主張應循行政法第19條之微罪不罰原則處理,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4,8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