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2號原 告 忠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玉蘭(董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晚間11時17分許,經駕駛而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簡稱系爭路口)時,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仍逕予左轉新北大道7段行駛,經於其前方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丹鳳派出所員警目睹而欲予以趨前攔停而手持指揮棒指揮及吹警笛示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然駕駛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經舉發機關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日前,嗣後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1日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就「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行為部分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9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所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另按撤銷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標的,乃係以撤銷裁罰機關所做之裁罰處分,本質屬撤銷訴訟,故依上開說明,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屬事實審,即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裁罰處分之適法、妥適性,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參酌内政部警政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一)逕行舉發、(二)攔停舉發之規定,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之當場舉發原則,執勤警察於發現違規時,自不能迅速拍照或不攔截即行離去,否則既悖離當場舉發原則之實質意涵,亦不符上開即時責令違規停車駕駛人駛離以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甚明。是本件值勤警員如認為系爭車輛之於該路口左轉臂已有違規情事,警員應騎乘機車閃爍警示燈並鳴笛攔停,依法應於當場對原告製單舉發,其捨此不為,卻於嗣後再以手寫製單逕行舉發,至申訴時才調閱道路監視器及值勤警員所攝密錄器晝面,其舉發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且駕駛人當時行馱於道路上,警員停放之機車尚屬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又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在該處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適用該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規定,認定系爭車輛係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而作成系爭裁決書,亦難認適法。
(三)本件依警員手寫製單逕行舉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監視器及執勤警員密錄器晝面以觀,系爭車輛於系爭檢舉晝面記載之時間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左轉彎至新北大道七段,新北大道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檢舉晝面記載之時間分別為「西元2021年07月18日23時17分03秒」。然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作為舉發之事實基礎。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項,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列之7款事由及第2項所明列之11款事由,故縱警員有提出之系爭檢舉晝面足徵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行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仍僅能循當場舉發原則做成裁罰處分,非得逕以道路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畫面之違規證據逕行舉發之。即使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屬實,因本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所定可逕行舉發之違規項目,且僅能尋當場舉發原則做成裁罰處分,原處分卻以逕行舉發方式做成裁罰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於上開時地行駛,未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屬實,然被告以該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可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循逕行舉發之方式做成原處分,自屬違法。應認原處分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4.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5.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6.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7.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新北市道路○○○○於○○區○○路○○○○○○○○○○○道○段○路○設○○○○○號誌」, 已屬非常明確,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其目的在於增進路口的交通安全,避免中正路左轉新北大道7段車輛與中正路往桃園方向 直行車輛發生交織衝突,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意即汽車駕駛人行駛中正路欲左轉新北大道7段,均應受該「左轉箭頭方向燈號」更迭光色訊號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之拘束。
(三)查原告於110年7月18日23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新北大道7段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路口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色箭頭號誌,左轉綠色箭頭號誌關閉,意即僅准車輛直行及右轉方向行駛,如欲左轉新北大道7段應於停止線前停等,待「左轉箭頭」綠色燈號亮起之後才能左轉,惟原告卻無視於直行綠色箭頭號誌指示遵行方向,仍逕予搶快左轉新北大道7段行駛,適逢舉發機關勤務員警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遂趨前攔停並手持指揮棒指揮及吹警笛示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然駕駛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勤務員警基於比例原則與安全考量,為避免追緝而造成意外事故,倘警察基於正義觀念而發動追車,則其追車行為不但雙方當事人都有危險,連往來民眾亦有風險,也就是警察要發動追車應有較重大犯罪行為方可追車,警察行政作為要遁入司法作為前須有犯罪嫌疑,方可發動強制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對於此類行政違規之交通案件,發動高危險追車實有不符合比例原則,遂記明旨揭汽車號牌後,爰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其違規「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四)原告對於本案之舉發認有不服並所持員警應提供科學儀器之證據等云云為陳述,本案違規情事已如前述,惟為召執法公信,遂調閱員警密錄器錄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擷取違規畫面相片加強證明力,當下舉發警員目睹旨揭車輛左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趨前向旨揭車輛駕駛人吹哨鳴笛,並以手勢朝駕駛人指揮示意駕駛人停車,衡情駕駛人應該知道取締員警正在執行勤務並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然而駕駛人卻未配合接受稽查,逕自加速離去,確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故意,既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則其所持要求免罰之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舉發經核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9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1728號函、現場示意圖、現場號誌圖、監視畫面影像及其擷圖、員警密錄器及其擷圖在卷可稽。
(五)本案違規事實認定如上述舉發機關查證內容,有關原告主張本案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規定之適用一節,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之交通違規欲攔停稽查,惟原告於當下並無停駛接受稽查,舉發機關遂依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為依據逕行舉發本案之違規。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及密錄器採證影像即為前揭規定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車主即為原告製單舉發。綜上,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舉發本案交通違規,被告爰依此做成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片面引用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欲撤銷處分於法並無所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衡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參酌個案情形,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不服舉發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1728號函(本院卷第63-67頁)、系爭汽車行向圖(本院卷第69頁)、系爭路口號誌照片(本院卷第70頁)、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本院卷第71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72頁)、本件裁決書(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再查,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5頁檔案附件袋)經本院勘驗結果呈現「光碟中共有3個影像檔案:『2021_0718_231737_404_Trim.mp4.mp4』、『00000000-000000-movie_Trim.mp4.mp4』、『00000000-000000-movie1_Trim.mp4.mp4』。⒈『2021_0718_231737_404_Trim.mp4.mp4』影片檔案應為員警密錄器所拍攝,影片內容為系爭白色汽車迎面駛來時,員警從路邊走出趨近行駛道路內側之系爭汽車,並手持指揮棒指揮及吹警笛示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然駕駛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現場,並未拍攝到系爭汽車經過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顯示之燈號。⒉『00000000-000000-movie_Trim.mp4.mp4』影片檔案應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影片內容為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行駛而左轉,並未拍攝到系爭汽車經過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顯示之燈號。⒊『00000000-000000-movie1_Trim.mp4.mp4』,影片檔案應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影片內容為拍攝到系爭汽車於07/18/0000 00:17:13-14秒行駛之車號應為『TDL-2753』(如本院卷第73頁所示翻拍照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7頁)。
經核本件並未以科學儀器拍攝到系爭汽車經駕駛在系爭路口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仍逕予左轉新北大道7段行駛之「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行為。
(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11時17分許,經駕駛而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仍逕予左轉新北大道7段行駛,經於其前方執行交通勤務之舉發機關丹鳳派出所員警目睹而欲予以趨前攔停而手持指揮棒指揮及吹警笛示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然駕駛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可認此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之態樣,為員警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而逕行舉發,既非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態樣,且其違規行為之類型,亦核與本件系爭汽車前揭另違反之不服稽查逃逸違規行態樣有所不同,並不當然伴隨於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因此,縱使卷附之採證光碟影像資料有針對系爭汽車關於前揭裁罰「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採證拍攝,亦有蒐錄違規錄影影像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而得佐證員警之目睹,然就上開「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既分屬有別於該「不服稽查逃逸」之獨立之行為態樣,自不可僅以該員警之目睹為逕行舉發而為之,員警就此發生另獨立違規行為,如欲為逕行舉發,斷須以科學儀器加以採證之理。惟本件並未以科學儀器拍攝到系爭汽車經駕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準此足認,本件關於「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未經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即逕行舉發之,乃有舉發程序之瑕疵,於法即有違誤。
(五)本院綜上所述,就原告系爭汽車關於「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事實,被告未查舉發程序有前開所述之瑕疵,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則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