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6號原 告 吳巧治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施仲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AFV0034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003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於道路」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2日前。嗣原告於110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4項,以中市裁字第68-AFV0034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危險駕駛並吊扣牌照3個月,原告經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於110年2月將車牌及行照寄被告執行,惟自吊扣期日屆滿,被告並未將車牌發回或任何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前去領取,至原告車輛無牌照懸掛而停於住宅附近巷,並於同年7月7日復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報泉州街派所出警員舉發。系爭車輛自前案涉訟已至遭環保局舉發,已逾半年多未行駛,外觀已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報移置廢棄車輛作業原則所示查報為廢棄車輛之標準,應公告後再行拖吊,該惟市環保局未依規定查報為廢棄車輛,而以堪用車輛通報警察局,造成該局未張貼公告而逕行拖吊,其程序自始違法。裁決書理由所述之違規事實為領有合法車牌未懸掛而於道路停車,然本案車牌乃於車輛遭拖吊兩個禮拜後才由被告那邊領回,何來『領有合法車牌』之說?顯見被告所為處分自相矛盾,不知所云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號牌系爭車輛前於109年5月12日14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517973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原告汽車牌照3個月,並自110年1月23日至110年4月22日執行吊扣事宜,原告直至110年7月23日始向被告領回號牌。依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即不得於道路停車,原告自承其因危險駕駛案遭吊扣牌照起即將機車停放於道路上,因此原告自未懸掛號牌停放之日起即已違反規定。又原告於吊扣當時已開立吊扣執行單給原告,其上方已記載吊扣起迄日期,惟原告於吊扣期滿日仍未主動領回,致於本件違規當時遭拖吊舉發,顯可歸責於原告。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10月,業經環保局認定為堪用車輛,原告於110年7月23日領回號牌後亦未報理報廢事宜,顯見原告自始均無廢棄系爭車輛之意圖,原告主張自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條例第12條係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其中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修正後將該等條文中之「行駛」刪除,並增訂第4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另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前開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
再按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㈢、由上可知,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亦同此旨)。
㈣、經查,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經民眾向台北市環保局檢舉,經環保局人員於110年6月18日到場確認車輛外觀並無髒汙、銹蝕、破損或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乃移請舉發機關處理,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移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未懸掛號牌通報車輛資料(本院卷第7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3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0892號函(本院卷第75頁)、現場停放車輛照片(本院卷第79-87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逾半年多未行駛,外觀已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報移置廢棄車輛作業原則所示查報為廢棄車輛之標準,環保局未依規定查報為廢棄車輛,其程序違法云云。惟由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停放道路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79-87頁),系爭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更何況,系爭車輛並未為報廢登記,有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準此,系爭車輛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其未懸掛車牌停放於道路範圍,被告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牌乃遭被告拖吊兩週後才由被告處領回,原告並無領有合法車牌云云。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於109年5月12日14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517973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原告汽車牌照3個月,此有本院110年5月31日109年度交字第414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1頁)。而原告自吊扣期滿日仍未主動領回號牌,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自有領有合法牌照而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車輛當場移置保管,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尙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