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7號原 告 白偲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12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5月4日晚間11時18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412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6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10年9月23日委任謝怡萱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簽收裁決書,並於同日辦理繳納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結案。原告則於110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不服舉發陳述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121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若非汽車駕駛人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内容,可知上開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本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原則上仍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内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申言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 得 更 改 各 該 法 定 裁 罰 對 象 之 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其理甚明。又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職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汽車所有人若得舉證其非駕駛人,且就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時,自得主張免罰。
(三)原告白偲吟與弟弟白軒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擔任名義購買人,購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原告名下,白軒羽始為實際使用、管領之人,此有白軒羽之聲明書1紙可證,緣白軒羽友人青井貴博有用車需求而向白軒羽借車代步,白軒羽遂於110年5月4日將OOO-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訴外人青井貴博,青井貴博於同日晚間23時18分行經大安區辛亥路二段與建國南路二段口時,適警於該地設置酒精濃度臨檢站,因其當時經檢警通缉,因一時緊張而闖越臨檢站,亦有青井貴博之聲明書1紙可證,況且原告為留長髮之女性,青井貴博為短髮男性,就外觀觀察即可輕易分辨駕駛人為男性。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另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法第9條第1項第7款,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職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警察之巡邏勤務:劃分略以:…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
3.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
(二)查本案違規通知單送達日期為110年5月11日,與應到案日期110年6月18日相距逾30日,無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遲至110年9月27日始向被告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6月14日107年判字第349號行政判決意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可知,即使車主(即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如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時,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名義之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4日晚間11時18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之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駕駛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新生南路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12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5703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3頁公文信封)、舉發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1頁)、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裁決書之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3頁)、系爭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復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3頁)所示「光碟中共有2個影片檔案:『固定式攝影機.mp4』、『密錄器.mp4』。⒈『固定式攝影機.mp4』影片顯示現場員警攔檢處所,左側車道擺放交通錐,前方1只交通錐設置黃色看板書立「酒測攔檢」字體告示牌,警用汽車閃爍後車燈停放在左側車道,員警並身穿警用制服、手持發光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由此觀之,該處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設有告示之臨檢處所。系爭車號000-0000小客車行駛先慢速進入員警酒測攔檢站暫停,車窗並打開由現場員警以手電筒檢視後,系爭汽車則加速往前行駛,後方員警甚至小跑步跟追系爭汽車幾步。⒉『密錄器.mp4』影片顯示系爭車號000-0000小客車行駛先慢速進入員警酒測攔檢站暫停,車窗並打開由現場員警以手電筒檢視男性駕駛人與車輛後,員警並向駕駛人說『車停那邊」而以手上手電筒指示向左切入受檢區接受進一步稽查,系爭汽車竟然加速駛離現場,員警還大聲對系爭汽車喊『停車』,現場一位員警甚至小跑步跟追系爭汽車幾步,然系爭汽車車駕駛人仍不理會而仍持續加速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7頁)。
(四)由前開採證光碟影片檔案內容顯示之酒測臨檢站現場狀況(原告於起訴狀並不爭執該採證錄影光碟所呈現系爭汽車闖越攔檢站現場狀況之真實性),員警係持發光之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而且現場員警檢測處所,左側車道擺放交通錐,前方1只交通錐設置黃色看板書立「酒測攔檢」字體告示牌,警用汽車閃爍後車燈停放在左側車道,員警並身穿警用制服、手持發光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再現場燈光明亮,完全可見員警酒測臨檢站之設置等情,因此任何車輛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絕對可以辨識現場員警設站酒測攔檢之事實。況且駕駛人經過此處,理應先減速慢行先確認員警之指示而配合受檢或通過現場,系爭汽車先慢速進入員警酒測攔檢站暫停,車窗並打開由現場員警以手電筒檢視男性駕駛人與車輛後,員警並向駕駛人說「車停那邊」而以手上手電筒指示向左切入受檢區接受進一步稽查,系爭汽車竟然加速駛離現場,員警還大聲對系爭汽車喊「停車」,現場一位員警甚至小跑步跟追系爭汽車幾步,系爭汽車駕駛人應可注意到員警大動作指示要求停車受檢,卻還持續加速駛離,如此客觀上「加速」駛離行為就是根本、絕對地故意、惡意的逃避員警攔檢之指示,此等行為還可能肇致撞擊現場員警或其他配合攔檢車輛之危險,系爭汽車駕駛人僅自私地在意逃避路檢,確致行車安全於不顧,故意違規之主觀歸責明確。故而原處分認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主張原告與弟弟白軒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擔任名義購買人,購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原告名下,白軒羽始為實際使用、管領之人,此有白軒羽之聲明書1紙可證,緣白軒羽友人青井貴博有用車需求而向白軒羽借車代步,白軒羽遂於110年5月4日將OOO-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訴外人青井貴博,青井貴博於同日晚間23時18分行經大安區辛亥路二段與建國南路二段口時,適警於該地設置酒精濃度臨檢站,因其當時經檢警通缉,因一時緊張而闖越臨檢站,亦有青井貴博之聲明書1紙可證,況且原告為留長髮之女性,青井貴博為短髮男性,就外觀觀察即可輕易分辨駕駛人為男性云云。惟按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再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上開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統一裁判見解)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故而本件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就前揭所有違規行為部分,業經上開資料證明屬實,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0年5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同居人即父親白文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1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執字第1103039820號函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11月4日北遞字第1109510866號函檢附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父親代收領蓋章(印文)可憑(原處分卷第79、81、83頁)(原告與原告父親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有本院卷第91-9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憑),亦為原告所自承,系爭汽車當時所有人之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前揭所有之違規行為,原告即應視為實施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要可認定。此外,原告所稱原告與弟弟白軒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擔任名義購買人,購置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白軒羽始為實際使用、管領之人云云,查原告僅提出白軒羽單方聲明書(本院卷第29頁),並未提出其與白軒羽就系爭汽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可供證明原告擔任名義購買人,購置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況且該聲明書亦僅記載「向姐姐白偲吟名義購買OOO-0000自用小客車,仍由本人(白軒羽)為實際使用管理之人」之語,顯見系爭汽車就白軒羽而言僅是實際使用管理之人,並未陳明系爭汽車所有人係白軒羽而非原告。至於原告另稱實際違規駕駛人清井貴博當時因案遭通緝而隱匿行蹤,原告未能尋得清井貴博行蹤,嗣後清井貴博又因他案入監執行,故原告未取得清井貴博之駕駛執照或身分證影本,無法得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以致未能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辦理實際歸責駕駛人,遲誤應到案日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原告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向處罰機關即被告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之義務人為原告,原告若認無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可在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之時,除提供自己所持有之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外,亦可請被告配合提供相關影像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尚難因實際違規駕駛人清井貴博當時因案遭通緝而隱匿行蹤,原告未能尋得清井貴博行蹤,嗣後清井貴博又因他案入監執行,原告就可遲誤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原告所主張均尚難採認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且經認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後,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