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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64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45號原 告 陳偉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GOA803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駛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口時,因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埔墘派出所員警目睹後攔停稽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GOA80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10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1月29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CGOA80354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該所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有增加該條該條所未規定之嫌。原告於90年1月2日至94年12月9日間,當時因牽引未發動之機車被木柵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依該條例第78條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不依…或警察之指揮者,開單處罰360元,原告被舉發時是牽引未發動機車應視為行人。又該條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該所卻引用內政部警政署所示函令有球員兼裁判便宜行事之嫌,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行為人視同機車駕駛人」,先予敘明。查舉發機關員警110年9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見系爭機車因紅燈迴轉之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有關原告陳述「遇紅燈熄火牽引機車應視為行人…」一節,經檢視員警執勤位置關係圖及職務報告所述,系爭機車沿中山路2段505巷(往板橋方向)前方車輛皆已停等紅燈情形下,以牽引方式紅燈迴轉至中山路2段505巷(往臺北市方向)騎乘機車欲駛離,見狀後予以攔停並依規定舉發在案,本案舉發並無疑義。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4166號函、舉發單移送聯及員警執勤位置關係圖在卷可稽。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4166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不服舉發陳述書(本院卷第44頁)、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51頁)、舉發單明細(本院卷第55頁)、鴐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經查,舉發員警胡安愷到庭證述「當下我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口往北市方向停等紅綠燈時,見違規人從中山路2段505巷口往土城方向以牽引方式將摩托車迴轉至往臺北市方向,當時時向中山路2段為紅燈,所以我攔停其舉發」、「(問?他牽引機車的時候,是否仍頭帶安全帽)頭帶安全帽」、「(問?你是否確係目睹原告在行向為紅燈時,遇紅燈熄火頭戴安全帽牽行機車走斑馬線迴轉到對向車道)我當時看到其遇到紅燈,有無熄火不確定,但其頭戴安全帽,有牽引摩托車走斑馬線到對向車道」、「(問?原告牽行機車是否就是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是的,原告牽引摩托車,有經過行人穿越道」等語。原告並於陳述書中自承「於案發地點遇紅燈熄火牽引機車走斑馬線過紅燈遇警攔檢」等語。舉發機關110年11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4166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亦於說明欄記載「三、查本分局員警110年9月23日18時許在本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見OOO-000號普重機車因紅燈迴轉之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有關申訴人(即原告)陳述「遇紅燈熄火牽引機車應視為行人…」一節,經檢視員警執勤位置關係圖及職務報告所述,該車沿中山路2段505巷(往板橋方向)前方車輛皆已停等紅燈情形下,以牽引方式紅燈迴轉至中山路2段505巷(往臺北市方向)騎乘機車欲駛離,見狀後予以攔停並依規定舉發在案」等情,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至與中山路2段505巷路口時,當時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時相號誌為紅燈,原告仍頭戴安全帽下車以牽行方式使用機車,繼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至銜接路段中山路2段505巷往臺北市方向而具有闖紅燈行為事實。此外,原告違規當時為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駕駛人,並非單純行人,其亦絕不能在紅燈時為規避紅燈號誌顯示意義而改以牽引機車方式下車行走、進而違反號誌規定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改為迴轉行車,即會造成影響橫向行人通行之權利,更會發生與橫向道路車輛或行人擦撞之事故危險,故原告以自行認定之「原告被舉發時是牽引未發動機車應視為行人」為由而故違號誌法定顯示意義造成車輛行人往來危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即原告所稱,並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