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33號原 告 林偉駿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5X7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5X7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9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橋往東方向近永吉路匝道口(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即執行勤務員警王OO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致王OO受有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H5X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坦承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惟員警王OO證稱:其確實未注意後方來車,因忘記原本管制內側車道之同仁已先行離開,依其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其已侵害到原告之路權等語,是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難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從而,本件交通事故肇因係原告對侵入其路權的反應時間甚短,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亦無酒後影響操控能力,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王OO受傷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2.被告亦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判定肇因,且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時僅認「原告酒後駕車」及「其後肇事」為事實,足認兩者間未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僅就酒後駕車行為受罰,不應受更不利之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原告吐氣濃度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並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
2.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9月18日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系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發生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到場協助實施酒測,測得原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舉發機關員警於偵辦過程製作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因舉發機關係肇事對造故無法自行判定肇因,故依現場情形告發違規事實。
3.原告對酒駕行為及舉發過程並不爭執,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可知刑法與行政罰法不可一概而論,原告縱獲不起訴處分,然其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且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據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可見原告酒後駕車及其後肇事皆為事實,原告既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訴外人王OO發生車禍所受傷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訴外人王OO發生車禍所受傷害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標準,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由此可見,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亦無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王OO所騎乘系爭B車發生擦撞,王OO受有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2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52525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月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314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至119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並與王OO所騎乘系爭B車發生擦撞,王OO並受有上開傷害。惟王OO所受傷害間與原告酒後駕車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為本案所應審酌之爭點。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一)檔名: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7:20:29,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有一員警與警用機車暫停於兩車道中間;畫面時間17:20:31,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員警坐上機車準備行駛;畫面時間17:20:32, 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員警略向左查看;畫面時間17:20:33,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員警打左轉方向燈開始起步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7:20:33,員警打左轉方向燈向左進入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7:20:34,員警打左轉方向燈向左進入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兩車已相當接近;畫面時間17:20:35,員警向左進入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兩車發生碰撞。(二)檔名:00000000-000000(影像時間未校對),畫面時間08:58:06,員警位處兩車道中間,起步行駛;畫面時間08:58:08,員警略向左行駛;畫面時間08:58:09,員警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8:58:10,員警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與從後方行駛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3至143頁)在卷可稽,核與王OO證稱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0頁)相符,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均行駛在內側車道,且無任何違規行為,王OO騎乘系爭B車變換車道進入原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時,其與系爭A車間車距甚近,且因王OO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顯係王OO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後方來車所致,核與原告酒駕行為無涉甚明,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95頁)亦認同此見解。又原告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28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證人王OO在開始騎車起步時,與被告(即本件原告)車身距離已相當接近,且其起步後旋即向左進入被告車道,致遭被告撞擊,且證人王OO亦證稱其確實未注意後方來車及已侵害到原告之路權等語。由於被告對侵入其路權的反應時間甚短,難認被告對事故發生原因有過失,即難認有酒後影響操控能力,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益徵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王OO受傷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準此,綜合上開事證,足證本次交通事故與原告酒駕行為並無關連,原告固有上述酒後駕車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僅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受罰為已足,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酒駕行為與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