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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63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34號原 告 銀坊銀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東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6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處,經民眾於110年10月19日檢具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查證之後,認原告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0月26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12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中機車車尾燈與原告所有機車車尾燈不符,不是原告所有機車(山葉勁戰四代)。且違規當日即110年10月18日,系爭機車使用人正在部隊當兵,沒有駕駛系爭機車。原告因為擔心系爭機車車牌為二個人所持有,日後會有相同違規事件或刑事等其他問題發生,故提起行政訴訟,以釐清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行車紀錄影像,影片開始時間為18:

27:10,畫面中為忠孝東路,單向有3個車道,檢舉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系爭機車於中線車道行駛;影片時間18:27:10至15秒,系爭機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向左進入內側車道,此時內側車道上出現「禁行機車」字樣,本案違規屬實。⒉勘驗內容記載「車號似為KAZ-7132或MAZ-7132」,惟查公路

監理資訊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KAZ-7132」係「查無資料」,亦即該車號並未賦予任何車輛使用,故勘驗內容照片內之車號應為「MAZ-7132」。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㈢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以

及本院勘驗內容和影片截圖(見本院卷73至75頁),固可徵影片中之機車有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惟前揭採證照片及影片截圖畫質不佳,未能清楚辨識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再觀諸經放大後之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7頁),車牌號碼似為「MAZ-7132」或「KAZ-7132」,則檢舉影片中之機車是否確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不無疑問。又原告主張影片中之機車並非系爭機車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為證,比對前揭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照片與經放大後之影片截圖,可見兩車之車尾燈款式與車牌顯然不同,是檢舉影片中之機車是否確為系爭機車,顯有疑義。此外,被告雖表示「KAZ-7132」車牌號碼經查詢之後並未賦予任何車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此並未排除影片中機車之車牌係經偽造之可能。是以,依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無法證明影片中之機車確為系爭機車,且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照片,明顯可見與影片中機車車尾燈款式及車牌不同,則本件舉發之違規機車是否確為系爭機車,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檢舉影片中之機車是否究為系爭機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不利益即歸於被告。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於法有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