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38號原 告 陳均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5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晚間7時13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南向北行駛行人穿越道後而停等紅燈,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目睹乃步行往系爭機車停等紅燈處,並在接近該機車時走出人行道靠車行道路路邊行走、對系爭機車手搖發光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靠路邊停車;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竟不管員警手搖發光指揮棒停車之示意,在綠燈時仍駕車往前,系爭機車經過員警時員警對著系爭機車手搖發光指揮棒並大聲喊「喂喂哈囉」、「靠邊停」、「靠邊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繼續往前行駛拒絕員警之指揮停車攔停接受稽查逕行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15042號(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行為)、AFV315043號(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前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5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另關於本件裁決書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一)自110年12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1月7日前繳送。(二)111年1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月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月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就48-AFV315043號裁決書之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記載嗣後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41、85頁),顯可認係更正裁罰主文將裁罰內容限縮於主文第1項內容,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告裁罰,故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之更正刪除,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應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110年7月30日19時13分剛工作完,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綠燈,無看到三角錐、警車和員警,也無聽到警鈴,與女友停車聊天,綠燈前行時沒有看到員警,無逃逸行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5.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謂:「...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二)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一路騎乘至忠孝東路5段33號處停等紅燈,行人穿越道系為,堪認「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存在無誤,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當時於系爭路口擔服交整勤務,目睹原告沿忠孝東路五段22巷與忠孝東路五段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人行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19:13:45至19:13:47處,員警距離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大約10公尺,以指揮棒示意其靠邊達3次,爾後於19:13:48至19:13:53處,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原告隨車潮向前行駛時,員警向前走至車道距離原告約5公尺處以口令方式喊到:「欸哈囉靠邊停..靠邊停」並輔以擺動指揮棒,雙方距離不到一個車道寬(大約3公尺),原告應對於員警攔查行為知悉,然原告並未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反而繞過員警往最外側車道繼續向前騎乘後離去,核其行為確屬「違反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誤,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四)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其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且未見三角錐、警車亦無警鈴而不知警員對其所為之攔查行為,無逃逸之故意等,如上揭說明,自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職務報告可知,當時雖為晚間但天氣晴朗,於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原告前方並無他車遮蔽其視線,員警身著反光背心且不只一次揮動指揮棒,並於距離原告不到一個車道寬時以口令搭配手勢示意攔查,攔查行為明顯可見,原告主觀應可知悉員警攔查行為,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駕照之人,自應對其駕駛機車於行人穿越道上行駛之行為係屬違規有認識,衡諸常理,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應對於受警員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苟原告於上述情境下竟稱自己未見警員攔停而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渠等主張即與常情相違;至於原告所稱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並無闖紅燈等情,與本件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後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無關,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據上列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處分應予維持。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本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7月30日晚間7時13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南向北行駛行人穿越道後而停等紅燈,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現場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目睹乃步行往系爭機車停等紅燈處,並在接近該機車時走出人行道靠車行道路路邊行走、手搖發光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靠路邊停車;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竟不管員警手搖發光指揮棒停車之示意,在綠燈時仍駕車往前,系爭機車經過員警時員警對著系爭機車手搖發光指揮棒並大聲喊「喂喂哈囉」、「靠邊停」、「靠邊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繼續往前行駛拒絕員警之指揮停車攔停接受稽查逕行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15042號(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行為)、AFV315043號(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逕行舉發,前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提出申訴等情,有北市警交字第AFV315042號(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行為)、AFV315043號(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61、62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45642號函及(本院卷第67頁)110年10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48176號函(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1頁公文信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其110年7月30日19時13分剛工作完,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綠燈,無看到三角錐、警車和員警,也無聽到警鈴,與女友停車聊天,綠燈前行時沒有看到員警,無逃逸行為云云。復經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1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為「光碟中有2影片檔案『2021_0730_191308_079.MP4』及『CH00-0000-00-00-00-00-00.avi』。⒈影片檔案『2021_0730_191308_079.MP4』應為員警密錄器所拍攝。影片呈現員警步行在道路上巡邏,於影片播放時間第26-30秒之時,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一部機車由右至左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並停下停等紅燈,員警發現目睹該機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後即步行往該機車停等紅燈處,並在接近該機車時走出人行道靠車行道路路邊行走,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分7秒至1分8秒對該機車手搖發光指揮棒示意該機車靠路邊停車;惟該機車之駕駛人迎面駛向員警之時竟不管員警手搖發光指揮棒停車之示意,在綠燈時仍駕車往前,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10秒至1分12秒該機車附載1位女性經過員警前方時員警對著該機車手搖發光指揮棒並大聲喊『喂喂哈囉』、『靠邊停』、『靠邊停』,該機車駕駛人則繼續往前行駛拒絕員警之指揮攔停接受稽查逕行離開現場。該機車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分12秒時可辨識出車牌號碼為『OOO-0000』。⒉影片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應係道路監視器所拍攝。影片時間第1-14秒時一部機車自左至右橫向行駛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並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影片時間第51秒,該機車行向變為綠燈而開始往前行,影片時間第53-55秒,1位員警出現走往該機車行進方向之道路持發光指揮棒欲攔阻該機車,但該機車駕駛人明顯向左繞過該員警而往前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3-94頁),且經舉發員警簡柏岳到庭證述「(問?你當時是否身著警用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發光指揮棒)是的」、「(問?本件系爭機車是否因為騎乘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後而停等紅燈,你就步行往前欲攔停該系爭機車)是的」、「(問?當該機車綠燈往你的方向迎面行駛過來,你是否以發光指揮棒對著這部機車手搖發光指揮棒指示停車稽查並欲舉發該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的違規事實)是的」、「(問?你是否確實對著這部機車手搖發光指揮棒)是的」、「(問?系爭機車經過你的前面時,你甚至還大聲喊靠邊停靠邊停,這部機車是否仍不管你的攔阻及喊聲繞過你離開現場)是的」、「(問?這部機車有繞過你的動作嗎)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107頁)。再者,原告並不爭執其騎乘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可認當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後迎面駛近員警取締違規機車之路邊地點,舉發員警更身著警用制服與反光背心對其手搖發光指揮棒並接著對原告大聲喊「喂喂哈囉」、「靠邊停」、「靠邊停」要求停車稽查,原告絕對主觀上應意識到因原告本人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進而看到現場員警以手勢、喊聲要求停車稽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已行駛行人穿越道違規在先,又應看到員警手搖發光指揮棒並接著對原告大聲喊「喂喂哈囉」、「靠邊停」、「靠邊停」,按理須慢行確認員警手勢及喊聲之稽查,卻逕行離開現場;此外,參諸前揭道路監視器所拍攝之影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甚至明顯地向左繞過欲攔停系爭機車之員警,既可認原告應注意到員警因原告駕駛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而對原告手搖發光指揮棒與大聲喊「靠邊停」要求停車攔查,仍然不理會員警要求停車稽查之手勢、喊聲並騎乘機車繞過員警離開員警取締違規機車之路邊,主觀上即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違規情節之故意,構成「違反本條例(行駛行人穿越道,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告稱其無看到三角錐、警車和員警,也無聽到警鈴,與女友停車聊天,綠燈前行時沒有看到員警,無逃逸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經認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