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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7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7號原 告 林駿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07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凌晨零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A車)循臺北市基隆路南向北行駛,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因涉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而與同向行駛之703-JCM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B車)發生擦撞肇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信義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並詢問系爭A車、B車駕駛後,認原告涉有「(變化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08年7月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90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行舉發。

㈡原告不服舉發,陸續於108年7月16日、8月26日、9月20日、1

0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被告據以函復後,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臨櫃申請裁決,被告則製發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0771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部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部分),且當場完成送達。原告嗣於110年1月28日(以本院收文日期為準)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駕駛系爭A車與訴外人

林鈺騏所駕駛系爭B車發生擦碰,致系爭A車自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左後視鏡及左輪圈毀損。系爭B車僅機車右側腳踏桿損壞。訴外人林鈺騏當時告知:「因為輕微擦碰,沒有受傷」,當時到場處理的舉發機關員警亦告知雙方:「輕微擦碰,請考量自行和解」,礙於保險公司之規定,則需報案通知警方處理。

㈡原告於108年7月16日收到舉發通知,其處罰依據:(道交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罰鍰600元、違規點數1點;第61條第3項:違規點數3點,總計違規點數4點。其舉發違誤如下:

⒈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部分,查無就醫及診斷書,如何認

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⒉舉發通知單內並未顯示、亦未告知違規記點高達4點。原告

直到接到吊扣駕照裁決,才知道被吊扣駕照1個月,嚴重侵害原告駕駛之權利、身心,民怨至鉅。

㈢原告於108年7月16日電話聯繫林鈺騏,其稱:「本人沒有受

傷及車損輕微,尚未修復」、「因為沒有受傷則無就醫,故無請求診斷書,及沒有要求傷害賠償等」、「因為輕微擦碰,同意如有需要可以出面佐證沒有受傷(無就醫,則無診斷書,亦未提出刑事告訴,且已達成和解)。」㈣原告無意肇事,因保險公司之規定要求警方報案,且林鈺騏

無就醫及無診斷書,雙方亦已達成和解,原告並未構成「肇事致人受傷」之裁罰標準。舉發機關僅憑1張照片認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係認定牽強之違誤。

㈤被告依其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職掌,理應就明顯有爭議、見解

有瑕疵之舉發通知,謀求解決之道,反而函復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耗費司法訴訟資源並致民怨。

㈥原告另案於108年1月13日涉有闖紅燈之違規,應記違規點數3

點於6個月後即108年7月13日失效,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原告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於108年7月1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吊扣駕照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已逾6個月時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有關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

駕駛系爭A車,在本市○○區○○路0段00號前,與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一)系爭A車:⒈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⒊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二)系爭B車:⒈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50-60公里/時)。⒉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路2段51號前南向北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側車身與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道安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按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爰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至有關原告指稱「對造當事人未受傷」一節,卷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補充資料表登錄對造當事人林鈺騏手(腕)部受傷,另現場處理人員並針對受傷部位進行拍照存證檢附於交通事故資料檔案中(照片乙幀),供日後鑑定單位及法院參考。爰此,依據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有關原告起訴理由指稱「受傷」定義不明、已與事故對造達

成和解等,惟據交通部78年8月18日交路字第024060號函釋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所稱致人受傷之『傷』,已包括輕傷與重傷,本案汽車既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則無論是否僅輕微表皮刮傷或擦傷,似均應依規定裁處。」,因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補充資料表及採證照片,已足認原告因未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訴外人林鈺騏受有手部外傷,至於其因傷勢輕微,或私下與原告達成和解不願對原告求償或提出傷害等情,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依卷證資料其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

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上開道交條例第45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共4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開違規時間、地點,因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卷內可稽,原告就此且無爭執,其自行提出與訴外人林鈺騏之和解書(本院卷第35頁)復載明系爭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故此部分事實明確,可採為裁判基礎。本件原告爭執者,係被告認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並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又因其前有另案闖紅燈被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致其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被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辯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故本件應予審酌者,在於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違規記點3點,是否有違誤?原告爭執未肇事致人受傷,且未達吊扣駕駛執照裁罰標準,請求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駕駛系爭A車於違規時間,沿臺北市基隆路2段南向

北第三車道行駛時,因向左變換車道而與行駛第二車道之系爭B車擦撞等情,乃為原告、訴外人林鈺騏分別於舉發機關員警詢問肇事過程時陳明,有該2人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可考,審之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上揭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清楚,則系爭A車與B車擦撞之交通事故,原告方之肇事原因係未遵守前開規定,應可認定;舉發機關依據員警到場所為認知與調查,亦研判原告方之肇因包括:「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一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可按(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則被告認定原告涉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自無違誤。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處分針對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部分,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乃無不合。

㈢次查,訴外人林鈺騏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員警紀錄有手(

腕)部受傷之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參(本院卷第121頁),並當場拍攝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23頁),騎乘系爭B車之林鈺騏手部受有擦撞後之皮肉輕傷,自可認定。而原告前開違反道安規則之駕駛行為,既為肇事原因,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駕駛汽車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裁處違規記點3點,自無違誤。

⒈原告雖以業與林鈺騏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書載明「雙方肢

體均沒有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和解書),爭執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要件之該當云云。然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固然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惟當事人主觀權利之拋棄,並不影響行政機關或法院對客觀事實之認定。

訴外人因本件系爭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已有客觀證據為憑,縱林鈺騏主觀上自認「沒什麼事」(參其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0頁)、且與原告和解時同意記載「肢體均沒有受傷」等語,仍不改變既有之客觀事實,原告據此主張林鈺騏並未受傷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若交通事故當事人所受傷害輕微,且無追究他方責任之

意思,行政機關得否裁量免罰,則屬行政罰法定原則與便宜原則之爭議。按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係屬處罰便宜主義之規定,以處罰規定罰鍰之法定最高額在3千元以下為限,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得免予處罰,而改以糾正或勸導代之。其立法意旨乃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準此,行政部門係認:依上開規定之職權不處罰應具備①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③以不處罰為適當等3個要件。如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違規具體案件事實符合處罰構成要件,且未具備上開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其他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即應予處罰,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不處罰之權限。(法務部102年7月23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6500號函參照)本院審酌前揭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乃明列得免予處罰之情形,而非如德國法制明定「(第1項)違反秩序之追究,屬於追究機關依合義務之裁量。追究機關對於程序上已繫屬者,得停止之。(第2項)若程序已繫屬於法院,而法院認為無處罰之必要時,得經由檢察官之同意,於任何情形下,停止程序。若罰鍰裁決之金額低於100歐元(200德國馬克)以下,且檢察官已聲明,將不參與言詞辯論時,則無須檢察官之同意。對此裁定不得異議。…」(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中文翻譯引用自陳清秀,行政罰法,103年修正2版,第70頁、第71頁),堪認立法意旨係僅例外合於前揭職權不處罰要件者始採便宜原則,否則只要該當法規規定應處罰之情形,行政機關即應依職權發動處罰程序。而本件系爭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所涉行政罰乃違規記點,屬罰鍰以外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警告性處分),尚無前引行政罰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則被告以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構成要件,逕以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縱未考量訴外人林鈺騏傷勢輕重,猶不能指為違法。

㈣原告另以前於108年1月間因闖紅燈遭違規記點3點,於6個月

後已經失效云云而爭執吊扣駕照裁決。然查該裁決早於本件繫屬前之108年7月15日由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作成(參本院卷第33頁),因原告未遵期提起行政爭訟,已經確定,且該裁決並非本件程序標的,則原告爭執吊扣駕照裁決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違反道安規則之駕駛行為,而與系爭B車擦撞肇事並致訴外人林鈺騏受傷,乃可認定,原告否認有之情,則非可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第45條第1項第4款部分)、記違規點數3點(第61條第3項部分),於法均屬無違。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九、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