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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他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蔡志銘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青年優惠房屋貸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蔡志銘與被告內政部間青年優惠房屋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3月12院臺訴字第1090166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嗣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於110年5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外,尚有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共計5,0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