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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全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送達代收人 鄭 涵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10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2份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66萬5,537元,該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66萬5,5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66萬5,53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1-07-13